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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与卞有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卞有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4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代表人:俞婴红。委托代理人:沈伟强。被告:卞有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与被告卞有泉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卞有泉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35411.01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实际应计算结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月17日,被告卞有泉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原告同意并发卡,信用额度为5万元。该卡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间,共透支本金22793.3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12617.71元,共计35411.0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有泉应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2793.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超限费12617.71元(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35411.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卞有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金小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