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一初字第03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姚甫琴与徐径、安徽华东中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甫琴,徐径,安徽华东中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一初字第03400号原告:姚甫琴,女,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合肥市。被告:徐径,女,1962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合肥市。被告:安徽华东中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径,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姚甫琴诉徐径、安徽华东中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徐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实际签约地点为皖江路与马鞍山路交口的和地公寓,故本案应由签约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合同管辖地在本院,且被告安徽华东中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住所地为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西路669号,亦在蜀山区,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径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戴晓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