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爱明犯妨害公务、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爱明,曾用名何涛、何文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明犯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爱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爱明驾驶×××号雪铁龙牌轿车,行驶至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上台新村小区附近时,遇到巡逻民警对其进行盘查,张爱明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并驾车逃跑,逃跑过程中将警车和两辆私家车撞坏。经鉴定,被撞警车损失为人民币1503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张爱明在长春市绿园区百旺郦城2栋2门107室其租住房内被侦查人员抓获,并在其租住房内收缴甲基苯丙胺(冰毒)100.132克,收缴疑似枪支三把。经鉴定,从送检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收缴的MADEBYJPCORP枪支一把被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爱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张某某、肖某某、于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枪支鉴定书,理化检察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张爱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爱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张爱明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爱明犯数罪,应当数罪交罚。鉴于张爱明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枪支罪】、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爱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2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边艳辉人民陪审员 张艳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