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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一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宋志超与深州市春华货物搬捣有限公司、赵显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州市春华货物搬捣有限公司,宋志超,赵显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州市春华货物搬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春节,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显坤。委托代理人:赵景宽,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州市春华货物搬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搬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志超、赵显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5)深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春华搬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春节、被上诉人宋志超、被上诉人赵显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7日,赵显坤开办的深州市鲲鹏纺纱厂因需要卸货,便电话通知春华搬捣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春节,苏春节于是通知了宋志超及其他四人前去卸货。卸货期间,宋志超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其左手受伤的事故。后宋志超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8天,并在深州市医院进行了复查,支出医疗费786.20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宋志超之伤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误工期13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10186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人均日工资77.83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均日工资37.44元;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原审法院认为:赵显坤所开办的鲲鹏纺纱厂有活,便通知春华搬捣公司,干一次活结算一次费用,其之间应为承揽关系,故赵显坤对宋志超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宋志超受春华搬捣公司通知前去赵显坤开办的鲲鹏纺纱厂卸货,卸完货后在春华搬捣公司工作人员处领取工资,其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宋志超在卸货时自己不慎摔下受伤���显然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其应当承担60%的责任;春华搬捣公司在干活前未组织工人进行培训或警示教育,其管理上亦存在瑕疵,故其亦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宋志超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4867.2元、护理费4580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宋志超所提医疗费18017.5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医疗费应按实际票据786.20元计算。宋志超所提营养费,数额过高,以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为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深州市春华货物搬捣有限公司赔偿宋志超医疗费3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946.88元、护理费1832元、伤残赔偿金16297.60元、后期医疗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28390.96元;二、驳回宋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深州市春华货物搬捣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春华搬捣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是苏春节通知的宋志超前去卸货,认定宋志超与春华搬捣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如果宋志超与春华搬捣公司是劳动关系,属劳动争议,应当进行仲裁前置。春华搬捣公司没有任何收入,苏春节等人也从没有以春华搬捣公司的名义承揽业务,只是以该公司的名义为搬捣工上保险,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上诉人春华搬捣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志超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显坤答辩称:上诉人春华搬���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事实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征询到庭当事人的意见,除上诉人春华搬捣公司对原判认定的“苏春节于是通知了宋志超及其他四人前去卸货”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春华搬捣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宋志超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春华搬捣公司称:不是苏春节通知宋志超去卸车,苏春节也不知道是谁叫宋志超去的,装卸费用是苏春节与干活的人平分。大冯营乡柳庄村的几个厂子一起商议后用苏春节的身份证办理的春华搬捣公司,是为了上保险,办证是几个厂子出资的,工人的保险也是这几个厂子办理的,包括赵显坤的厂子。春华搬捣公司的所有手续不是苏春节办理的,现在什么财产也没有,春华搬捣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宋志超称:没有新的陈述意见,只要求维持原判。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赵显坤称:责任应由春华搬捣公司承担。赵显坤按照装卸货物的数量与春华搬捣公司进行结算,公司去几个人,怎么计算赵显坤不清楚。赵显坤有活只跟春华搬捣公司联系。据了解,苏聚华和苏春节是合伙关系,所以有时候也会和苏聚华结账,每次苏聚华来结算赵显坤都会告诉苏春节。苏春节上面称的几个厂子里包括赵显坤的厂子,与一审陈述矛盾。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志超在提供劳务中身体受到伤害,其以普通民事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理本案,符合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宋志超受雇于上诉人春华搬捣公司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该事实有医���的入院病历记录、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春华搬捣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宋志超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主张无法采纳。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宋志超的损失项目、数额的认定,以及责任比例的划分,均与法不悖,二审予以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深州市春华货物搬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峰审 判 员  蒋宝霞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贾雅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