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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董伟萍与王晓龙、王和平、王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伟萍,王晓龙,王和平,王建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8号原告董伟萍,大石门洋葱花西餐烤肉餐厅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文龙,石家庄市长安北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龙,个体。委托代理人杨建国,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和平(亦系王晓龙委托代理人),个体室。被告王建军,个体。原告董伟萍与被告王晓龙、王和平、王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伟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龙,被告王晓龙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王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伟萍诉称,我于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在被告经营的XX区XX饭店工作,在此期间,三被告一直拖欠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的工资4250元。2013年1月28日王和平与杨军良签订承包协议书,同年8月28日杨军良又与王建军签订承包协议。后经XX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我从王和平处领取720元回家的费用,现仍拖欠工资353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工资共计3530元。被告王晓龙辩称,王晓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真正的被告应该是王建军,让王晓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通过原告的起诉书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本人认可王建军为“XXXX”饭店的实际经营者,自己是被告王建军雇佣的。如果说欠付劳务费的话,也应当由雇主王建军承担,与王晓龙无关。虽然王和平曾代表王晓龙在石家庄XX区监察大队曾支付过20000元的费用,但这是因当时政府出面解决原告等人劳务费,考虑到社会稳定才垫付的。这种行为只是垫付行为,并不能因此认定王晓龙为连带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数额,王晓龙不清楚、不认可,只有雇主王建军最清楚。而且,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数额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和平辩称,原告没在XX区XX饭店工作过,而是在XXXXX饭店工作。谁雇佣的原告,找谁要钱,我不认识原告,我也没有雇佣原告,让我支付工资没有道理。XXXX跟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没有把营业执照给他们,也没有任何经济来往,不负任何责任。被告王建国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王和平与杨军良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王和平将XX路XX号XXXX饭店承包给杨军良,承包期限: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9日。被告王和平按照协议约定将XXXX实际交付给了杨军良。2013年8月28日,杨军良与被告王建军签订了《饭店承包合同协议》。协议约定杨军良将该饭店承包给被告王建军,承包期限: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杨军良按照协议约定将饭店实际交付给了被告王建军。之后,被告王建军以“XXXX”的字号对外经营,但“XXXX”未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备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在该饭店工作。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建军携带该饭店营业款出走,不知去向,拖欠原告董伟萍2013年12月、2014年1月份工资未支付。2014年1月22日,原告董伟萍对此向XX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工作组办公室投诉。2014年1月18日在跃进路街道办、XXX区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由被告王和平支付给董伟萍720元作为其回家的费用。另查明,XX区XX饭店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被告王晓龙。被告王和平系被告王晓龙之父,是杨军良承包之前川韵饭店的实际经营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承包协议书》,《饭店承包协议》,投诉书,《关于调查处理XX区XX承包人王建军拖欠工资问题的函》,《XX路街道办事处关于协查处理XX区XX饭店承包人王建军拖欠员工工资问题的处理的情况》,长安区川韵饭店工商登记信息,照片,领取720元签收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饭店以“XXXX”为字号对外经营及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王建军的事实均认可,本院对原告董伟萍与被告王建军之间为雇佣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王晓龙、王和平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王和平将饭店承包给被告王建军后,王建军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且被告王建军并未以“XX区XX饭店”为名对外经营,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雇员向雇主提供了劳务,有权获取劳务费。原告称2013年12月份劳务费为2500元,2014年1月份劳务费为175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于拖欠原告劳务费按照2014年度餐饮业年度平均工资27639元计算,扣除已经领取的720元,支持319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董伟萍劳务费319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彬代理审判员  牛艳梅人民陪审员  牛进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段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