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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明华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明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年月日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刑执字第21号罪犯谢明华,务工。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4)温龙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谢明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社区矫正机构黔西县司法局于2015年8月24日来函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谢明华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社区矫正机构黔西县司法局认为,罪犯谢明华严重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据此建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服刑人员谢明华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明华在黔西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拒不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长期违规私自外出,不听劝告,并且已经给予其三次警告;经过三次警告之后仍私自不假外出,现该服刑人员手机处于停机状态,下落不明。本院认为,罪犯谢明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温龙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谢明华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罪犯谢明华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裁定执行即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 建审 判 员  潘丽红人民陪审员  叶 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舒 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