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民初字第1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朝基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0052号原告陈朝基,男,194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现在厦门监狱服刑。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劳动力大厦12层,组织机构代码00413930-9。法定代表人李钦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阳。委托代理人陈琦,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朝基与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兆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基,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阳、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基诉称,原告因索赔拆迁房而被判犯诈骗罪入狱。2012年9月养老金被停发,原告提起维权,被告硬称“停发”养老金是对的,可又在其网上公示原告有领到养老金,使相信政府什么都是对的的人们认为原告又在搞诈骗,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荣誉等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在其刊登侵权的网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说明其过失,削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250元。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首先,答辩人网站信息真实未造假,只是由于个人养老保险信息查询界面下的子栏目关联度不足以及“社保相关证明自助打印”子栏目对养老金停发用户没有相应提示,造成公民获取的信息不够清晰、直观,答辩人已经进行了相关改进并将继续根据合理意见不断完善;其次,答辩人网站上的信息未向社会散布,不可能为除原告之外的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悉,不会导致原告个人社会评价受损的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进入厦门监狱服刑。2012年6月起,被告开展企业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工作,掌握了原告在监狱服刑的信息,遂于2012年9月起,停发了原告的养老金。2014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其儿子以登录原告社保卡账户的方式在社保查询自助机打印出《养老金待遇调整》及《养老金收入证明》等信息,其中《养老金收入证明》显示的内容为“参保人陈朝基身份证号:××,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领取养老金31613.80人民币(叁万壹仟陆佰叁拾壹元捌角整)”,后附明细。以上事实,有《养老金待遇调整》,《养老金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是社会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开发了社保自助查询系统,公众凭社保卡或登录个人账号、密码能够更加快捷、方便地查询养老保险缴交发放等情况。原告通过登录账户方式自社保自助查询系统处打印出《养老金收入证明》,该《养老金收入证明》文字表述的内容从字面上理解确实与原告的养老金已经停发未领取的实际状况不符,会使人产生误解,但任何一套系统不可能一蹴而就臻至完美,都要经历一个不断使用、不停修复和更新、慢慢完善、渐渐趋于成熟的过程,社保自助查询系统也不例外。所以,民众在享受社保自助查询系统带来足够便利的同时,也应当给予系统一定的发展期间,包容系统部分设定不合理的地方,况且社保自助查询系统要通过社保卡或个人账户、密码才能登录查询,不会向社会散发,不会因此降低原告的个人社会评价,被告当庭也表示已经进行了相关改进并将根据合理意见不断完善,故原告诉求被告侵犯其名誉权、荣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朝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陈朝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兆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