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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湖北零壹典当有限公司与武汉宏诚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零壹典当有限公司,武汉宏诚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515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零壹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法定代表人黄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崔振,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武汉宏诚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江南春城10幢1层6号商网。法定代表人胡建雄,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张鹏,无职业。关于湖北零壹典当有限公司诉武汉宏诚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北零壹典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宏诚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鹏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湖北零壹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0.175‰向湖北零壹典当有限公司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前款标的执行完毕时再予计算);3、承担执行费32,4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截至2015年9月16日,调解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金额为391,466.66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宏诚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鹏银行存款人民币3,423,866.66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祥新审判员  王武辉审判员  任国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熊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