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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5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万趸租赁有限公司与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强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趸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505号原告重庆市万趸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建涪路38号1幢2-1,组织机构代码56993452-9。委托代理人魏逍,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安民路132号2-8室,组织机构代码76421698-4。委托代理人曾兴明,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万趸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趸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逍,被告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万趸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塔机一台,每月租金为9000元,次月5日前付清前一月的租金,若未按约支付,则每超过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00元∕天;进出场费1.6万元。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被告租用原告的塔机。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对租金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7996元未支付。事后,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万元,余款77996元未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7996元,并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将义和镇盛世佳苑项目的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重庆云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才是塔机的实际承租人,租金应由该公司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没有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也构成违约,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降低。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涪陵区义和镇盛世佳苑项目工程,并成立了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盛世佳苑项目部。2013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QTZ型塔机一台,用于其承建的涪陵区义和镇盛世佳苑项目工程;租赁期暂定4个月;租金每月9000元,租金按月支付,次月5日前付清一月租金,被告报停塔机使用之日,必须结清所有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若租金未按时支付,则每超过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00元∕天;进出场费1.6万元。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被告租用原告的塔机。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盛世佳苑项目部及重庆云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塔机费用进行结算,确认租金共计185996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盛世佳苑项目部签订塔机租金结算协议,双方确认2号、3号楼两台塔机总计租金187996元,租赁期间已支付6万元,尚欠租金总额127996元未支付。盛世佳苑项目部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原告5万元,余款77996元于2015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若盛世佳苑项目部未在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欠款,原告有权按原合同约定追究盛世佳苑项目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全部违约责任。两次结算均加盖了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盛世佳苑项目部技术资料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万元,尚欠租金77996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与重庆云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盛世佳苑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重庆云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塔机租赁合同、塔机费用结算单及结算协议,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相应的义务。双方对租金确认后,被告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却未将所欠租赁支付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租金77996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至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合同约定每超过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100元∕天计算滞纳金已过分高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他损失的存在),且被告也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调低,故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予以适当减少,确定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对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欠原告租金,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万趸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799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