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圆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陈二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圆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二旺。上诉人上海圆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二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圆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二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10日,圆苑公司与陈二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1,450元;有效期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圆苑公司聘用陈二旺担任保安(职务)等内容。陈二旺工作地点在襄阳北路***号淮海店。2014年9月22日,圆苑公司出具岗位调整公告,主要内容为“因公司运营调整,取消门店保安岗位,故原淮海店保安陈二旺岗位调整为淮海店传菜员,生效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陈二旺在该公告下方写下“本人保安陈二旺不同意调离。”同月28日,圆苑公司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公司已于2014年9月22日通知您本人岗位调整为淮海店传菜员,您拒绝公司合理的岗位调整要求,并不肯离开原工作岗位,针对您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以及依据乙方的技能和工作表现,可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并根据调整后的工作岗位调整薪酬;乙方有反映本人意见的权利,但未经甲方批准,必须服从,如不接受这种调整可以申请辞职。’和《员工手册》D类过失第5条的规定:‘员工拒绝圆苑依法进行岗位调整。’现通知您于今天下班前办理离职手续,完成所有工作交接事宜。”陈二旺工作至该日。同年10月1日,圆苑公司又发出通知给陈二旺,主要内容除与前一份通知相同外,另有“《员工手册》D类过失第32条规定:岗位调整拒绝履行工作。第26条规定:连续旷工三天。现通知您办理离职手续,完成所有工作交接事宜。”陈二旺于当日收到该通知。原审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圆苑公司出具一份过失单,并由陈二旺签名,该月扣了陈二旺工资420元。2014年9月29日,陈二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圆苑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个月工资15,000元;2、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的高温费2,000元;3、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8日的工资3,200元;4、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1天及2014年1月1日至9月28日未休年休假4天的折算工资1,333元;5、返还2013年7月的罚款420元;6、支付2013年度及2014年度十三薪6,300元;7、支付2014年6月2日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的加班工资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裁决,圆苑公司支付陈二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85元、2014年9月1日至28日工资2,715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333元,返还陈二旺2013年7月罚款420元,对陈二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圆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上述裁决款项的义务。原审审理中,圆苑公司为证明陈二旺的工资构成,出示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陈二旺的工资明细及工资袋一份,陈二旺对每月收到的工资无异议,但表示不知晓工资表格中列的各项明细,工资袋与本案争议无关。圆苑公司为证明要在陈二旺工资中扣除宿舍维修费等共341元,出示其公司与上海群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海邱越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开具的发票、其公司制作的费用明细以及2012年1月1日起执行的《员工宿舍管理制度》,该制度规定“公司承担宿舍房租380元/人/月,超出部分由住宿人员自行承担”、“宿舍内所提供的器具设施如床铺、床垫及宿舍原有的门窗、墙壁、门锁等,住宿人员均有义务维护其完好,如有破坏,由住宿人员承担维修费或赔偿。”陈二旺对房屋租赁合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发票是在其已离开圆苑公司之后开具的,且反映不出是维修新宿舍还是旧宿舍;租赁合同中自然损坏是房东承担责任而不是房客承担责任。对于《员工宿舍管理制度》,陈二旺认为圆苑公司将房租超出部分要员工承担的规定在没经过员工同意情况下擅自提高了租金,是没有道理的。对于费用明细,陈二旺称圆苑公司以前从未告知过要扣除床位费,也从未扣除过,费用明细系圆苑公司自行制作,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圆苑公司为证明陈二旺不服从调岗旷工,出示员工手册,其中4.9条D类过失(扣发一自然月工资,严重者开除)5.员工拒绝圆苑依法进行岗位调整。25.一自然月连续旷工三天。陈二旺对员工手册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因圆苑公司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去投诉,三天后收到岗位调整公告,故认为圆苑公司有报复的可能;其实际上在2014年9月28日已被辞退,次日已申请仲裁。圆苑公司员工手册4.7条B类过失(扣发一自然月工资15%)第12项规定,擅离职守。圆苑公司以此证明陈二旺脱岗离岗,故罚款420元。陈二旺辩称,该日仅在下午上班迟到10分钟,且在签过失单时并无罚款的记载。原审中,陈二旺出示2014年10月28日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其中第2页圆苑公司的答辩意见,即同意支付陈二旺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333元。圆苑公司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时是同意的,后查觉陈二旺没申请休假,故不同意支付。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一是,圆苑公司解除陈二旺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分析,圆苑公司以公司运营调整为由取消保安岗位,于2014年9月22日将陈二旺调至传菜岗位,因圆苑公司未提供公司决策运营调整的相关依据,也未解释将陈二旺调至传菜岗位工作的合理性,且在陈二旺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反映意见的权利后,在同月28日的通知中表示如不接受岗位调整可以申请辞职。圆苑公司这种强制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并要求陈二旺被动消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做法,有违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原则。圆苑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的通知中已作出解除陈二旺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圆苑公司仍以陈二旺此后连续旷工为由再行解除劳动合同已失去实际意义。因此,原审法院对圆苑公司主张的解除陈二旺劳动合同的依据和理由不予采信,圆苑公司的解除行为属违法解除,依法应支付陈二旺赔偿金。案件争议焦点二是,圆苑公司要在陈二旺2014年9月的劳动报酬中扣除宿舍维修费、床位费等费用的请求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圆苑公司并未与陈二旺约定上述费用应由陈二旺承担,仅凭《员工宿舍管理制度》要求陈二旺承担以上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圆苑公司要求在陈二旺工资中扣除上述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争议焦点三是,圆苑公司不同意支付陈二旺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有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义务,故圆苑公司以陈二旺未申请休假为由,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件争议焦点四是,圆苑公司对陈二旺的罚款是否合法、合理。圆苑公司以陈二旺脱岗离岗为由对陈二旺进行处罚。对此,陈二旺陈述,2013年7月17日下午上班是迟到,并非在上岗期间离岗。圆苑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二旺系在上岗期间擅离职守,故对陈二旺作出如此高额的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圆苑公司要求不返还陈二旺被扣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陈二旺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故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圆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二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785元;二、上海圆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二旺2014年9月1日至28日工资2,715元;三、上海圆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二旺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333元;四、上海圆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陈二旺2013年7月被扣工资42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圆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变更第二项,改判其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陈二旺2014年9月1日至28日工资2,374元,不支付陈二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785元,不支付陈二旺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333元,不返还陈二旺2013年7月工资420元。其公司主要理由为:(1)其公司因运营调整将陈二旺的工作岗位由保安调整为传菜员,但陈二旺拒绝公司合理工作安排,其公司依据《员工手册》D类过失第5条等规定通知陈二旺办理离职手续,但陈二旺并未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并于次日起未上班,构成旷工,其公司据此作出解除并不违法;(2)2014年9月陈二旺所住宿舍产生维修费、床位费等,按照以往惯例,上述费用由住宿人员分摊,故其公司从陈二旺工资中扣除341元;(3)2013年7月17日陈二旺上班时间擅离职守,其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对陈二旺予以罚款并无不当,陈二旺在过失单上签字;(4)陈二旺在职期间未主动申请年休假,且以旷工方式离职,其公司不应支付陈二旺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被上诉人陈二旺则不接受上诉人圆苑公司的上诉主张,认为:(1)圆苑公司并未就保安岗位取消、将其调整为传菜员一事与其进行协商,圆苑公司直接以其拒绝调岗为由作出解除,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2)双方并未约定宿舍的维修费用由员工承担,公司擅自提高租金未告知员工,房租超出部分要员工承担没有道理,“员工宿舍管理制度”无陈二旺的签名;(3)2013年7月17日其迟到十分钟,扣罚15%月工资明显不合理;(4)圆苑公司并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且公司在仲裁中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圆苑公司主张因运营调整故将被上诉人陈二旺的工作岗位由保安调整为传菜员,但并未与陈二旺就岗位调整进行过协商,现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圆苑公司单方面以陈二旺拒绝调岗、不肯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为由作出解除,显属不当,应向陈二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至于圆苑公司主张2014年9月28日的通知并非解除的意思表示,其公司系2014年10月1日以旷工为由对陈二旺实施解除,对此,首先,圆苑公司2014年9月28日通知陈二旺“于今天下班前办理离职手续,完成所有工作交接事宜”,应视为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圆苑公司2014年10月1日发出的通知亦作出完全相同的表述,故对于圆苑公司称2014年10月1日发出的通知方为解除之主张不予采纳。因圆苑公司对于原审认定的赔偿金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圆苑公司主张在被上诉人陈二旺的工资中扣除宿舍维修费、床位费等费用之诉请,圆苑公司称在员工工资中扣除上述费用的依据就是《员工宿舍管理制度》,但在陈二旺否认签收过该规定的情况下,圆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规定送达至陈二旺,故本院不予采信;在圆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费用应由陈二旺承担另有约定的情况下,要求在陈二旺的工资中扣除宿舍维修费、床位费等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罚款420元,上诉人圆苑公司主张2013年7月17日被上诉人陈二旺上班时间擅离职守,其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对陈二旺予以罚款。但法律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罚款的权利,故圆苑公司应当返还陈二旺2013年7月被扣工资420元。关于年休假,因上诉人圆苑公司并未安排被上诉人陈二旺休年休假,且仲裁中圆苑公司同意支付陈二旺2013年度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共计1,333元,故对圆苑公司主张不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圆苑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圆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