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必干与刘子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刘必干,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刘子栋,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刘必干诉被告刘子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必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必干诉称:原告在广东经营箱包配件,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000元并出具了一份欠条,2014年5月18日双方确定,被告又欠原告货款63592元并出具了一份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859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子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广东经营箱包配件,与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箱包配件,2014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又结欠原告货款63592元,并再次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两次累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859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8592元未还,有原告陈述及欠条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子栋依法应负还款之责。由于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明显构成违约,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子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子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必干货款人民币885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5元,减半收取1007.5元,由被告刘子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