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淑兰诉魏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兰,魏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57号原告:李淑兰,女,194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宫春雷,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立明,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负责人:张瑞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俊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职员。原告李淑兰诉被告魏立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淑兰委托代理人龚春雷、被告魏立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俊男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淑兰委托代理人龚春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俊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立明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兰起诉称,2015年3月17日,魏立明驾驶吉D06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福民街福镇小学门前倒车时,与车辆后方行走的李淑兰发生碰撞,致李淑兰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0000.00元;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现变更请求为:医疗费34906.04元、护理费7166.94元、伙食补助费6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代理费3000.00元,共计55158.98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魏立明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法律规定由本人承担的,本人同意承担。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李淑兰双侧腔隙性脑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治疗李淑兰脑血管疾病的药物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脑苷肌肽注射液,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应在李淑兰医疗费内扣除20027.7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魏立明驾驶吉D06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福民街福镇小学门前倒车时,与车辆后方行走的李淑兰发生碰撞,致李淑兰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魏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30万元商业三者险。李淑兰受伤入住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6天,诊断为:头部、胸部外伤等伤,花去医疗费34924.0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6天。出院诊断: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定期复查头部CT等。李淑兰花去交通费188.00元。代理费3000.00元。在诉讼中,保险公司对李淑兰所患脑梗疾病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和李淑兰此次受伤医疗用药治疗脑血管疾病部分进行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李淑兰双侧腔隙性脑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李淑兰治疗脑血管疾病的药物为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脑苷肌肽注射液、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现李淑兰请求法院判令魏立明、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5158.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淑兰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34924.04元,用药清单一份,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一份;交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保全费票据;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脑苷肌肽注射液、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药物说明书各一份。2、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材料:鉴定意见书一份。3、魏立明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吉D063**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李淑兰合理损失。余下损失,由魏立明赔偿。保险公司对李淑兰住院所用药物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脑苷肌肽注射液、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有异议,认为该三种药物是治疗脑血管疾病的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除。根据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脑苷肌肽注射液、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药品说明书和鉴定报告,上述三种药物即是治疗脑血管疾病用药,又是治疗外伤引起的中枢神经损伤以及颅脑外伤等症用药。结合李淑兰病历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所以,对治疗李淑兰头外伤所用上述三种药品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扣除上述三种用药的抗辩不予采信。对李淑兰主张精神抚慰金请求,因未构成伤残,伤情较轻,不予保护。对代理费,根据吉林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参照李淑兰合理损失,本案收取代理费2200.00元合理。李淑兰合理损失:医疗费34924.04元、护理费7166.94元(66天X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0元、交通费188.00元、代理费2200.00元、诉讼费560.00元、保全费280.00元,共计51918.9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淑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8878.98元,魏立明赔偿李淑兰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共计30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淑兰损失48878.98元;二、被告魏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淑兰损失304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保全费280.00元,由被告魏立明承担(已计入在本判决第二项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付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