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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宁与迟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迟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89号原告陈宁。委托代理人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钢。委托代理人姚雷,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宁诉被告迟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超慧,被告迟钢的委托代理人姚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宁诉称,原告于去年2014年1月20日领取了结婚证,订于腊月举办婚礼,为此准备在石家庄���买一套婚房。从2月份一直在找中介看房。5月中旬,正大中介工作人员向原告陈宁介绍了该房。对方要求付全款100万,且房款一次性付清。原告随中介人员一起查看了房屋情况,此房楼层较低,内部设计不合理,阴面客厅,采光差,而且属城中村搬迁房,居住环境较差,但考虑价格相对不高,遂与家人商定筹借资金购买。5月16日,原告在中介交了4万元定金,交了1.6万手续费,与被告房主迟钢签了合同。5月19日,正大中介工作人员专程到房管局查验此房,工作人员明确告诉原告陈宁此房不存在任何问题。原告通过银行把家里筹借来的96万打给被告迟钢。被告迟钢给原告打了收条,并把钥匙及房屋的水卡、电卡、燃气卡、有线电视卡交给了原告。按照中介要求,于5月19日在平安公证处做了公证。当天原告陈宁随中介人员到本小区物业交了物业费、暖气费等,并与中介人员看了水表、电表及燃气情况。由于原告是租房居住,所以马上退掉了在外租住的房屋,三天后,简单打扫了一下,就搬了进去。此后原告白天上班,晚上回来住在此房,抓紧时间进行收拾装修。由于购房资金大部分是借来的,自5月20日起原告就多方联系银行贷款事宜,咨询了马群涛、孙艳飞、张佳佳等几个朋友,最后通过张佳佳介绍了韩东元,帮助办理工商银行贷款手续,计划贷款80万。由于正在办理贷款手续,所以没有及时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因害怕出现风险,原告咨询中介公司有关人员他们建议原告做预告登记,6月3日,原告带着妻子一起到房管局去做预告登记,到此时原告才知道,所购买的房屋已经被原桥东法院冻结。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有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长安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中基礼域26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归原告陈宁所有。被告迟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收到了原告的房款并交付了房屋,只是由于2014年5月27日该房产被原石家庄市桥东区法院查封该房屋,所有权应该属于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由原告陈宁购买被告迟钢名下座落于桥东区栗中路6号礼域尚城26号回迁楼2-5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0.5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000000元整,同日缴纳购房定金4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9日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5月19日原告陈宁通过中信银行石家庄盛典支行交付被告迟钢购房款960000元。同日,2014年5月19日被告迟钢书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宁��桥东区栗中路礼域尚城26号回迁楼2-501室的房款玖拾陆万元整(960000)。迟钢,2014年5月19日。至此全部房款已收到。”史占亚出具证明书一份,载明:“房屋中基礼域26-1-501室于2014年5月19日通过本人交易成功,并收到陈宁160**元整服务费用,今特此证明。史占亚,2015年8月17日”。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一字第00182-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迟钢与案外人孙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振敏申请财产保全,该法院将迟钢名下座落于栗中路6号礼域尚城26号回迁楼2-501号查封。上述事实有房产买卖契约、银行打款凭证、收条、公证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且双方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的行为发生在原桥东区法院查封诉争房产之前,原告的诉求理据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栗中路6号礼域尚城26号回迁楼2-5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东字第××号,建筑面积130.55平方米)归原告陈宁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旭审 判 员  高 涵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崔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