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卫民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蔺正佳与刘仲雄、周有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蔺正佳,刘仲雄,周有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蔺正佳,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吴小多,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仲雄,男,住甘肃省庆阳市环县。委托代理人王新慧,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有东,男,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上诉人蔺正佳与被上诉人刘仲雄、原审第三人周有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蔺正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多,被上诉人刘仲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慧,原审第三人周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仲雄户籍为甘肃省庆阳市环县。2012年2月28日,刘仲雄与蔺正佳签订《协议》1份,约定蔺正佳将位于中宁县鸣沙镇二道渠村五队的7间房屋、5.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以6.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仲雄,刘仲雄分两次付清6.50万元。2014年2月18日,刘仲雄与周有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仲雄将受让蔺正佳名下的中宁县鸣沙镇二道渠村五队农村房屋7间以7.80万元转让给周有东,该转让价格附带5.3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因确权不能,周有东曾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刘仲雄因房屋及土地确权不能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刘仲雄与蔺正佳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协议无效;2.蔺正佳返还刘仲雄购房款6.50万元;3.蔺正佳补偿刘仲雄装修房屋1.5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蔺正佳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刘仲雄与蔺正佳签订的《协议》内容不仅涉及农村房屋的买卖,同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农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的是用益物权即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农民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处分属无权处分,因处分行为签订的协议亦属无效。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需经发包方同意、否则转让无效,刘仲雄与蔺正佳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未经发包方中宁县鸣沙镇二道渠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其转让行为无效,故对刘仲雄要求确认其与蔺正佳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刘仲雄应将住房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蔺正佳,蔺正佳退还刘仲雄6.50万元。刘仲雄与蔺正佳签订的《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责任,刘仲雄提交证人证言证实其装修房屋的花费,但该费用支出项目系房屋居住的必然支出,故对刘仲雄要求蔺正佳赔偿损失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仲雄与蔺正佳签订的《协议》无效;二、刘仲雄将位于中宁县鸣沙镇二道渠村五队的住房7间及5.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蔺正佳,蔺正佳退还刘仲雄6.50万元,双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刘仲雄要求蔺正佳补偿装修房屋损失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刘仲雄负担437.50元,蔺正佳负担1462.50元。蔺正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2年2月28日,蔺正佳与刘仲雄签订协议,蔺正佳将位于中宁县鸣沙镇二道渠村五队的房屋7间、土地5.3亩承包经营权以6.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仲雄,并将转让标的交付给刘仲雄,同时将土地5.3亩的粮食补贴的一本通存折也交付给刘仲雄。2012年2月28日至今,刘仲雄使用蔺正佳房屋7间、土地5.3亩、领取粮食补贴4年。房屋7间每间每月租赁100元,房屋7间4年租赁费3.36万元。土地5.3亩每亩每年纯利润700元,4年纯利润为14840元。粮食补贴4年3000元。蔺正佳转让房屋时留有窗帘价值3000元、自吸泵价值180元、家具价值2400元。以上共计损失5702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即28510元。该损失应从蔺正佳返还刘仲雄6.50万元扣除,蔺正佳应返还刘仲雄36490元。2.原审判决蔺正佳返还刘仲雄6.50万元,但未判决刘仲雄赔偿蔺正佳各项损失28510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蔺正佳返还刘仲雄36490元,刘仲雄将位于中宁县鸣沙镇二道渠五队的住房7间及土地5.3亩承包经营权返还给蔺正佳;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仲雄负担。被上诉人刘仲雄,原审第三人周有东以对原判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无异议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时,上诉人蔺正佳,被上诉人刘仲雄,原审第三人周有东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蔺正佳与刘仲雄签订转让《协议》时,未经发包方中宁县鸣沙镇二道渠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宅基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其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性质,法律禁止农民出售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给城市居民或者出售给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刘仲雄与蔺正佳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据此,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蔺正佳应返还刘仲雄给付的转让款6.50万元,刘仲雄返还蔺正佳转让的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房屋、土地。一审中,蔺正佳未对刘仲雄在转让期间使用其房屋及土地给其是否造成损失及损失的大小举证证明,也未提出反诉请求,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蔺正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蔺正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金芳审 判 员  孟佳鹏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田学智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