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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艳梅与被告李剑、李国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梅,李剑,李国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胡艳梅,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剑,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国辉,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胡艳梅与被告李剑、李国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李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梅诉称:被告李剑、李国辉在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在原告胡艳梅的运城市新力航空售票处共计订购机票54张,合计57270元。二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通过农行汇款的方式归还10000元,剩余47270元经原告胡艳梅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剑、李国辉偿还原告胡艳梅机票款47270元,其他损失1500元。原告胡艳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票行程单44张;2、退票、误机、变更收费单7张;3、太原市到乌鲁木齐市机票三张的快递单及原告胡艳梅的记账凭证;拟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胡艳梅机票款57270元,除去二被告已归还的10000元,尚欠47270元。被告李剑、李国辉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胡艳梅提供的3组证据,被告李剑、李国辉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证据1、2可以证实被告李剑、李国辉委托原告胡艳梅订购机票的事实及机票数额、金额,本院对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据3太原市到乌鲁木齐市三张机票的快递单及原告胡艳梅的记账凭证,不能证实被告李国辉委托原告胡艳梅订购上述三张机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胡艳梅系运城市新力航空售票处经理,自2013年5月至10月,被告李剑、李国辉因在成都等地做生意需要,与原告胡艳梅建立了订购机票的合作关系。二被告用电话联系原告胡艳梅购买机票,由胡艳梅垫付机票款。二被告通过原告胡艳梅在运城市新力航空售票处共计订购机票51张,合计53550元。二被告在2014年7月21日通过农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胡艳梅支付了10000元,剩余43550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胡艳梅支付。本院认为: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被告李剑、李国辉与原告胡艳梅之间系委托和受委托的法律关系,原告胡艳梅作为受委托人为完成委托的事物所垫付的费用,作为委托人的被告李剑、李国辉应当及时向原告胡艳梅支付并应当承担利息。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胡艳梅要求二被告支付太原市到乌鲁木齐市三张机票款,原告胡艳梅仅提供了快递单及原告胡艳梅的记账凭证,该证据不能证实三张机票系二被告委托原告胡艳梅购买,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艳梅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剑、李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艳梅支付机票款435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2日起算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胡艳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被告李剑、李国辉承担910元,原告胡艳梅承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跃华审判员畅清泉代理审判员焦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            若            尧附件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4)运盐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附件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