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XX程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王某平,XX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刑一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林,男,汉族,成年,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达拉特旗,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平,女,汉族,成年,现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害人张某之母。被告人XX程,男,成年,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某煤矿安检员。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郝利平,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程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海平、杜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林、王某平,被告人XX程及其辩护人郝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XX程通过网上陌陌聊天工具认识了被害人张某,并进而发展为恋爱关系。2014年12月25日下午,XX程陪张某在树林召镇一理发店洗头发时,随手拿起张某放在一旁的手机玩耍,被张某夺下,XX程遂对张某产生怀疑。次日,XX程与同事陈某上班途中返回,发现张某与其朋友去歌厅玩,XX程便询问张某在什么地方,张某谎称在家里。XX程发现张某说谎后,便到歌厅将张某叫回其租住的位于树林召镇某小区车库内,由于话不投机,二人发生争执,XX程右手拿起电视上放的一把小改锥扎向张某左侧太阳穴,左手按住张某的颈部直致张某死亡。经鉴定,张某系因颈部受到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作案后XX程到达拉特旗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物证;2、现场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等笔录及照片;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下列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980元,被害人父母误工费8564元,交通费1000元,停尸费24000元,共计954176元。被告人XX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XX程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故意杀人罪;2、案发后,XX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3、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4、XX程属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其亲属愿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综上,应对XX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XX程通过网上陌陌聊天工具认识被害人张某,进而发展为恋爱关系,并在XX程租住的树林召镇某小区车库内同居。2014年12月25日下午,XX程陪张某在理发店洗头发时,随手拿起张某放在一旁的手机玩耍,被张某夺下,XX程遂对张某产生怀疑。次日,XX程与同事陈某去准格尔旗羊市塔煤矿上班途中返回,发现张某与其朋友在树林召镇聚点KTV内玩,便打电话询问张某在什么地方,张某谎称在家里。XX程发现张某说谎后,便去聚点KTV内将张某叫回其租住的车库内,由于话不投机,二人发生争执,XX程将张某推倒在床上,右手拿起一把螺丝刀在张某左侧太阳穴部位扎了一下,左手掐住张某的颈部,直致张某死亡。作案后XX程到达拉特旗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鉴定,张某系因颈部受到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扼死)。案发后,被告人XX程亲属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人刘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XX程到达拉特旗公安局巡警大队报案称,当日20时30分许,我在树林召镇某小区车库内将自己的女朋友张某杀害。接到报警后,巡警大队的民警刘某等人立即将XX程移交刑警大队进一步审理。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现场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某小区车库。车库内双人床上有一具仰卧状女尸,从现场提取了一把螺丝刀,在床单、被子及尸体头部下方提取带有红色物质布片五处。同时扣押被告人XX程褂子、裤子、布鞋和螺丝刀,提取了XX程裤子左腿后侧粘有红色物质的布片、XX程左脚鞋帮上擦拭物等物证。3、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法尸)字(2015)1号鉴定书,证明张某系因颈部受到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扼死)。4、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法物)字(2014)376号鉴定文书,证明:(1)送检的XX程裤子左腿后侧粘有红色物质的布片、XX程左脚鞋帮上擦拭物、床单上距南墙106cm距东墙28cm处带有红色物质的布片、被子中断边缘处带有红色物质的布片、床单上距南墙84cm距东墙60cm处螺丝刀前端斑迹、螺丝刀手柄斑迹、尸体头部下方枕巾上带有红色物质布片均检出人血,是张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2)、张某颈部正中表皮剥脱处擦拭物检出DNA,是张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3)、王某平和张某的STR分型符合单亲遗传关系。5、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毒检)字(2014)31号鉴定文书,证明所送检材中(张某心血)未检出安定成分。6、达拉特旗人民医院病理检查报告单,证明张某病理组织诊断的情况。7、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0.00mg/100ml。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XX程与被害人张某身份等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XX程辨认出案发地点,即树林召镇某小区车库;XX程从一组12张女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张某;XX程从一组6张不同型号螺丝刀照片中辨认出作案使用的螺丝刀;XX程租房处房东张某芬从一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XX程。10、视听光盘,证明公安机关讯问XX程同步录音录像及指认现场和作案工具等情况。11、证人陈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6日13时许,我和XX程离开树林召镇准备去准格尔旗上班,在三垧梁工业园区,XX程称其女朋友张某好像联系其他男人,让回去看一下。当晚18时许,张某下班后与另外两名女子和两名男子打车去了聚点KTV。XX程发信息问张某在哪儿,张某称在家看电视。我和XX程在一个包间内找到张某,张某又叫了其中一名女子,我们四人一同乘车回到树林召镇某小区,张某与XX程回到租住车库内,我和那名女子在外面车内等。期间,我两次通过窗户看到XX程与张某坐在凳子上在说话,后看到窗帘拉上。不一会儿XX程打电话让我将张某的朋友送回去,并让我去巡警大队找他。在巡警大队XX程告诉我,他在张某的脖子上掐了二十多分钟,又捅了一改锥。12、证人高某、郭某、王某、李某、郝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6日晚,张某邀请高某、郭某、王某、李某去树林召镇聚点KTV玩,期间XX程与陈某将张某叫出去,在楼下张某和XX程发生争吵,后高某、张某与XX程及陈某一同乘车来到树林召镇某小区,张某与XX程进入一间车库内,高某和陈某在车上等,后陈某开车将高某送回家。13、证人张某芬的证言,2014年11月18日,XX程以每年4000元的租金,租赁了我位于树林召镇某小区车库的事实。14、证人丁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6日晚22时许,我在树林召镇某小区车库内抢救过一名女子,经初步判断,该女子没有生命特征,后经抢救无效死亡。15、被告人XX程的供述,2014年10月份,我和张某通过陌陌聊天工具认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同居。2014年12月25日下午,我陪张某去北国商城附近的一家理发店洗头,玩她的手机时被夺走,还辱骂我。次日午饭后我和陈某开车去上班,途中我感觉张某有问题,决定返回去看她晚上干什么。当日下午18时,张某下班后与另外两名男子和两名女子乘坐出租车去了橄榄树KTV,后又去了附近聚点KTV,我在微信上问张某在哪,她说在家看电视,一直欺骗我。我非常生气,与陈某上了聚点KTV三楼一个包间找到张某质问此事,二人发生争执。后张某一个女朋友与陈某和我们二人一起回到我租住的小区,张某的女朋友和陈某在车内等我们。回到车库后二人继续争吵,她一直骂我,我非常生气,看到桌子上放着一把改锥,便拿起改锥向张某身上扑过去,右手持改锥扎进她左侧太阳穴附近,左手掐着张某颈部正中间的位置将她压在床上,持续四、五分钟才松手。她的头部当时就流出血,脸色发青。之后我让陈某将张某的女朋友送回去,自己去了巡警大队投案自首。16、户口薄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身份等情况。17、丧葬费收据、火化证,证明被害方已经处理尸体及支出部分丧葬费用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XX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XX程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XX程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及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XX程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愿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因恋爱纠纷引发,且XX程亲属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3万元,可对XX程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09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98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丧葬费25692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停尸费24000元,已包括在丧葬费内,不予支持;处理事故期间误工费、住宿费酌情赔偿5000元,共计31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XX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林、王某平丧葬费25692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5000元,共计316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林、王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四厚代理审判员 弓艳兵代理审判员 康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