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唐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唐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冯晓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建国,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琳、曹勇,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勇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晓春及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被告中交二航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琳、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勇公司诉称,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南通北城大桥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包的南通市北城大桥及引桥的道路、雨水管道、污水管道、盖板涵及土方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工程于2011年11月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此后原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2177839元,被告已经付款19025377元,尚欠3152462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5246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经招投标程序后取得总承包人资格。2、南通北城大桥工程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竣工验收鉴定书,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整体竣工验收后质量优良。4、分包工程结算书、分包工程期终结算书,证明涉案工程经原被告结算后总造价为22177839元。5、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已将全部工程款发票开具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中交二航局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及原告主张的结算付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应付款金额有异议。双方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原告应支付杂项费26万元以及25%的各类税费。该费用应与被告应付工程款相抵。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再次分包给南通华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被告也直接分包给华兴公司部分工程。华兴公司将从原被告处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南通市江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江海公司作为原告的(2013)通民初字第0144号、(2013)通中民终字第1754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因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承担了2538398元。该款既包含被告直接分包给华兴公司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也包含原告分包给华兴公司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而被告直接分包给华兴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仅为976051元,因此,应将该款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进行抵扣。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南通北城大桥工程分包合同,证明依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筹备、施工、会务等杂项费26万元及25%的各类税费。2、综合服务费《通用发票》、印花税《税收通用完税证》两份,证明被告支付印花税和综合服务费共计58512.8元,原告应承担14628.2元。3、(2013)通民初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书、(2013)通中民终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执字第879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存款通知书、保管款领据、执行结案通知书、资金扣划通知单,证明在江海公司起诉华兴公司、神勇公司、被告一案中,原被告被判决为华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后被告被执行2538398元,该笔执行款包括原告向华兴公司分包部分的工程款,故应当进行区别后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进行冲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应承担26万元杂项费及25%的税费,但认为被告因承担连带责任被通州法院扣划2538398元,应当另案对华兴公司进行主张。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北城大桥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南通市北城大桥工程的道路工程、雨水管道工程、污水管道工程、盖板涵工程、土方工程(大桥及引桥部分除外,地面及地下垃圾障碍物清理以最后一个墩台为界,被告负责清理墩台至河岸范围)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1、原告分摊杂项费用26万元,建筑工人意外伤害保险、安检费、施工许可证办理费、合同印花税、定额测定费及其他地方收取的各项规费等,由被告统一办理,按实际发生数额,原告分摊25%;2、原告按规定对工程质量责任缺陷保修2年,自工程通过业主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起;3、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并经审计确定后,扣除工程造价总额5%的质保金,在业主支付结算款项后30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质保金外尾款;4、质保金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业主退还被告保证金后30日内再支付给原告。2011年11月9日,北城大桥及引道工程经验收合格。2012年1月2日,原被告就原告承包工程结算零星用工金额为595011元。至2013年2月4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9025377元,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结算原告承包的工程款为21582828元(不含上述595011元)。被告在北城大桥工程中支出印花税31212.8元、综合服务费27300元,共计58512.8元。另查明,2011年8月,江海公司因华兴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诉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区法院),并追加中交二航局、神勇公司、南通市风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通州区法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认定:中交二航局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神勇公司、华兴公司,神勇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华兴公司,华兴公司又将沥青路面工程转包给江海公司,上述合同关系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均为无效合同,判决华兴公司支付江海公司工程款2011122.65元及逾期利息,中交二航局、神勇公司对华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江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兴公司、中交二航局不服判决,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中交二航局在执行过程中被扣划25383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南通北城大桥工程分包合同已经(2013)通民初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2013)通中民终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效,但合同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神勇公司作为分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神勇公司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为22177839元,被告已经支付19025377元,被告抗辩原告应承担杂费26万元及印花税、综合服务费58512.8元的25%即14628.2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77833.8元。被告辩称其为华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出的2538398元应与原告的工程款抵扣。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如原告有应向被告支付款项的到期债务,亦无法律规定或依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时,被告有权主张抵销,但既是抵销,用于抵销的债务必须具体明确。被告为华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当由原告承担以及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数额均不明确,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关于抵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4月2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如下:合同第八条第四款及第八款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质量缺陷保修期届满前一次性支付工程造价的95%,另5%的保证金应当在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支付完毕,即应当在2013年12月9日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因双方直到2014年4月21日才完成工程结算手续,故原告仅从2014年4月22日开始主张利息,此前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对利率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没有对结算日期、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结算是双方行为,不可能单方面完成,因此应以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对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责任缺陷保修为2年,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起;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结算并经审计确定后,扣除工程造价总额的5%质保金,在业主支付结算款项后30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质保金外尾款;质保金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业主退还被告保证金后30日内再支付给原告。根据上述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分两部分,即工程造价的95%部分和5%的质保金,工程造价的95%付款时间为双方结算后,5%的质保金付款时间为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两笔款项的付款期限均附有限制条件,即业主付款后。鉴于该付款条件是对被告的有利约定,且发包人是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比原告更为清楚,被告未提出业主延迟付款的抗辩,应做对其不利的推定,认为该限制条件没有影响到被告付款时间的确定。至2014年4月21日,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已届满,原被告也已经进行结算,无论是工程造价的95%部分,还是5%的质保金部分,均已符合被告付款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利息计算时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77833.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2元,由原告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8元,由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5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李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顾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