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崔俊岭与苗瑞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瑞红,崔俊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瑞红,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俊岭,无职业。上诉人苗瑞红因与被上诉人崔俊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瑞红和被上诉人崔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苗瑞红原系天津市南开区福瑞盛世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称福盛咨询中心)经营者,该中心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5年2月15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南开)登记个体销字(2015)第00022814号《准予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该中心注销登记。原告崔俊岭与福盛咨询中心原系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述于2012年7月20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会计工作,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口头提出辞职,理由为工资低无社会保险。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入职,于2014年5月25日口头辞职,辞职理由为提出想帮朋友忙,说别的单位职位高待遇也好。另查,被告自述原、被告曾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份劳动合同,原告对合同落款签字不予认可,表示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自述已发放原告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17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工资领取签收单,对于该签收单原告认可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领取工资是其本人签字,原告对2013年5月份的领取工资签字不予认可,表示并非其本人所签。庭审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落款乙方签字处“崔俊岭”和工资领取签收单中5月份工资1700签字处“崔俊岭”,两处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4月7日,该鉴定所作出津中胜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009号《签名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表明,上述两处“崔俊岭”签字均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垫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虽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再查,依据被告提交的工资领取签收单显示,原告2012年8月份工资为1500元、9月份工资1600元、10月至12月工资1900元;2013年1月工资1900元、2月、3月份工资1800元、4月份工资1700元,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1778元。被告主张原告待遇为工资+保险+国家各项补助,被告提交的工资领取签收单顶部有手写“工资+保险+国家各项补助”字样,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又查,2013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10日,因原告提出被告造假,要求司法鉴定去法院解决,故提出撤诉申请。同日,该委作出劳仲案字(2013)第584号仲裁决定书,准予原告撤诉。2013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17日,该委作出劳仲不字(2013)第5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的争议经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案字(2013)第584号仲裁撤诉决定,现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请求,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故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至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崔俊岭与福盛咨询中心原系事实劳动关系,福盛咨询中心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苗瑞红原系福盛咨询中心经营者。依据被告提交的《准予登记通知书》显示福盛咨询中心已被注销,被告作为原福盛咨询中心的经营者,应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补缴一节,非属法院主管,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被告虽主张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亦提交劳动合同一份,但该合同落款乙方签字处“崔俊岭”经鉴定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津中胜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009号《签名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人民法院委托,由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7月20日入职福盛咨询中心,虽被告主张原告于双方劳动合同签订之日即2012年8月10日入职,但上述鉴定意见书鉴定该合同落款乙方签字处“崔俊岭”经鉴定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福盛咨询中心至迟应在2012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合计167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准予。(1500/21.75*8+16200=16752)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工资一节,同前所述,津中胜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009号《签名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工资领取签收单中5月份工资1700签字处“崔俊岭”并非原告本人签字,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发放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待遇,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1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9月防暑降温费及2012年-2013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一节,原告虽主张其在工资领取签收单顶部写有“工资+保险+国家各种补助”字样,但原告领取报酬签字处均明确写明某月份工资,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晓上述工资构成,故被告主张上述待遇已随原告每月工资发放,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应补发原告2012年8月、9月份防暑降温费212元,2012年度集中供热补助费1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原、被告对于原告口头自辞一节均无异议,客观上被告确存在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原告在劳动仲裁及诉讼期间亦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福盛咨询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在原告离职后应为原告书面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78元。另,本案鉴定费5000元,因一审法院采纳了津中胜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009号《签名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故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苗瑞红给付原告崔俊岭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700元;二、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苗瑞红给付原告崔俊岭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工资1700元;三、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苗瑞红给付原告崔俊岭2012年8月、9月份防暑降温费212元,2012年度集中供热补助费185元;四、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苗瑞红给付原告崔俊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78元;五、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苗瑞红给付原告崔俊岭鉴定费50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苗瑞红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诉人苗瑞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已与被上诉人崔俊岭签订了劳动合同,之所以经鉴定有误,是因为被上诉人崔俊岭签字时使用了一种特定的笔画顺序,且被上诉人崔俊岭自行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4月26日-5月25日的工资及2012年8月、9月防暑降温费212元、2012年供热补助185元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崔俊岭,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崔俊岭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崔俊岭则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苗瑞红虽认为已与被上诉人崔俊岭签订了劳动合同,之所以经鉴定有误,是因为被上诉人崔俊岭签字时使用了一种特定的笔画顺序,但该主张并无相关证据支持,且经过了鉴定部门鉴定,故上诉人苗瑞红应支付被上诉人崔俊岭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且因上诉人苗瑞红存在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崔俊岭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故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诉人苗瑞红其他上诉请求,因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苗瑞红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苗瑞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