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一终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夫良与于贵宾、本溪市东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夫良,于贵宾,本溪市东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一终字第00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夫良,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丰县。委托代理人沈世刚,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贵宾,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东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淑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丽,该公司总工程师。上诉人陈夫良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高广明审判员 朱 飞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