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小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与余秋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余秋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小字第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住所地:都昌县东风大道***号。负责人:曹开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世新,系该行职工,一般代理。被告:余秋玉,女,1980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都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诉被告余秋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白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余秋玉在原告处用本人身份证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余秋玉在原告处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一张金额10000元的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被告余秋玉第一次于2014年3月23日刷卡10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日。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余秋玉偿还我行信用卡欠款金额9383.75元,其中本金8360.19元,利息600.43元,滞纳金423.13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此后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系统产生数据计算。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余秋玉在原告处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一张金额10000元的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被告余秋玉第一次于2014年3月23日刷卡10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日。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余秋玉偿还我行信用卡欠款金额9383.75元,其中本金8360.19元,利息600.43元,滞纳金423.13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此后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系统产生数据计算。申请办理一张金额10000元的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被告余秋玉第一次于2014年3月23日刷卡10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日。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余秋玉偿还我行信用卡欠款金额9383.75元,其中本金8360.19元,利息600.43元,滞纳金423.13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此后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系统产生数据计算。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余秋玉在原告处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一张金额10000元的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被告余秋玉第一次于2014年3月23日刷卡10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日。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余秋玉偿还我行信用卡欠款金额9383.75元,其中本金8360.19元,利息600.43元,滞纳金423.13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此后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系统产生数据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余秋玉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书面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章程规定1、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2、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被告余秋玉在信用卡章程后签字表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定。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按照规定为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从原告处领取金穗贷记卡后,自2014年3月23日起开始持卡消费,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8360.19元,利息600.43元,滞纳金423.13元,共计9383.75元。现原告以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余秋玉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书面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章程规定1、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2、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被告余秋玉在信用卡章程后签字表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定。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按照规定为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从原告处领取金穗贷记卡后,自2014年3月23日起开始持卡消费,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8360.19元,利息600.43元,滞纳金423.13元,共计9383.75元。现原告以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合约、信用卡章程、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秋玉与原告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透支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返还透支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余秋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算至2015年9月8日止的信用卡欠款本金8360.19元,利息600.43元,滞纳金423.13元,共计9383.75元,此后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系统产生数据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余秋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江白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曹求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