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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民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鹏、孟艳丽与纳福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孟艳丽,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库民初字第2805号原告赵鹏,男,汉族,1987年9月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孟艳丽,女,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梅,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地址:库尔勒市石化大道58号。负责人:叶道龙。原告赵鹏、孟艳丽诉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孟艳丽诉称,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付清房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前将原告所购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而被告却在2013年4月份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交房的时间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晚了90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违约赔偿责任,被告拒不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74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经本院直接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鹏、孟艳丽与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库尔勒市新城区机场路凤凰家园的房屋,合同注明:原告已将总房款374956元全部付清。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2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若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被告按照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若继续履行合同则按照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没有双方的签约日期。另查明,原告已将总房款374956元全部付清。2013年4月30日原告交完垃圾清运费等费用后拿到房屋钥匙。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90日的违约金,即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4月1日。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房款收据8份、其他收据7份、业主手册1份、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鹏、孟艳丽与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时交纳完全部房款。由于被告并未向各位购房者统一告知可以交付房屋的时间,故对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本院依据原告领取房屋钥匙的时间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未按期交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到庭,其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适宜未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辩解,故本院按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违约金为6749.2元(已交纳房款374956元×0.2‰×90日=674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鹏、孟艳丽违约金6749.2元。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红       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阿衣米热·艾沙木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