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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丽华与林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华,林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025号原告刘丽华,女,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志强,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刘丽华与被告林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华、被告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华诉称,被告林志强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缺乏还款诚意。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林志强偿还借款24000元及其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志强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4000元属实,借条是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时双方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借款后本息分文未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林志强向原告刘丽华现金借款2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林志强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林志强借款后本息分文未还。另,2012年7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贷款利率)一年至三年的月利率为0.512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林志强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并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刘丽华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丽华借款24000元及其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林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