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堆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西藏联博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高文功、张春凤及被告王海刚、谢显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联博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高文功,张春凤,王海刚,谢显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堆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反诉被告)西藏联博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堆龙德庆县东嘎镇东嘎村安居小区大门左侧工程机械市场第一期1-4号商品房1-3楼,组织机构代码:06468042-0。法定代表人熊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友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兵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高文功,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拉萨市城关区金珠中路**号,身份证号码:5401021969********。被告(反诉原告)张春凤,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现住拉萨市城关区林廓东路**号,身份证号码:5401021973********。被告王海刚,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拉萨市堆龙德庆县和平路,身份证号码:3714821980********。被告谢显毅,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堆龙德庆县和平路,身份证号码:5131261985********。上述四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业富,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西藏联博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高文功、张春凤及被告王海刚、谢显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文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嘎玛益西、人民陪审员多布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熊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兵营,被告王海刚、谢显毅及四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业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起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高文功订立《融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高文功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G822EL的厦工牌挖掘机两台(机号分别为:EL1C3610、EL1C3602),合同总价2126760元。被告高文功每月向原告支付融资租金51708元,在未付清所有融资款之前,机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他三被告对被告高文功上述还款义务及返还机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高文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拖欠租金258540元,罚息39882元。现机号为EL1C3610的挖掘机已被原告收回,但被告高文功拒不返还机号为EL1C3602的挖掘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文功向原告返还厦工牌挖掘机一台(型号为:XG822EL,机号为:EL1C3602);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租金258540元、罚息39882元、违约金425352元、保养费13845元及律师费36000元,共计77361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融资产品购销合同》、《保证合同》原件各1份;2、《代付租金承诺函》原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3、《销售单》复印件6份;4、《委托律师代理协议》、《收据》原件各1份。四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购买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正常使用。四被告针对本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反诉原告)高文功、张春凤反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文功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本案所涉挖掘机因质量问题造成高文功、张春凤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高文功、张春凤赔偿损失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照片》174张;2、《电子邮件》打印件1份及《光盘》1张;3、《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通知书》原件各1份;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高文功已使用本案所涉挖掘机在多个工地施工,不存在机械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格证明书》原件1份;2、《维修报修审批》网页截图打印件6页;3、《保险单》复印件2页、《报修记录》网页截图打印件2页;4、《录音光盘》1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高文功订立《融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高文功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G822EL的厦工牌挖掘机两台(机号分别为:EL1C3610、EL1C3602),合同总价2126760元,并由被告王海刚作为担保人在合同落款处进行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高文功每月需向原告支付融资租金51708元,且在其未付清所有融资款之前,该机械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若被告高文功在规定时间内无法或者拒绝支付余款及罚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收回机械并向被告高文功主张使用机械期间的租赁费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日,被告谢显毅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融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从2014年8月20日起被告高文功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4年12月,经原告与被告高文功协商一致,已将其中一台挖掘机(机号为:EL1C3610)收回。2015年3月22日,被告张春凤向原告出具《代付租金承诺函》,承诺其愿代被告高文功向原告支付机械租金。另查明,在此期间,原告曾前往那曲地区聂荣县工地回收本案所涉挖掘机(机号为:EL1C3602),被告高文功拒不返还,后经当地派出所协调处理后,现将该挖掘机放置于被告高文功处,钥匙交由当地派出所进行保管。再查明,被告高文功与被告张春凤系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文功签订《融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协议的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虽被告高文功、张春凤以本案所涉机械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租金且提出原告向两被告赔偿损失1000000元的反诉请求,但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通过《合格证明书》能够证明本案所涉挖掘机(机号为:EL1C3602)系质量合格产品,而被告提交的《照片》、《电子邮件》等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挖掘机在销售时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本诉部分诉请内容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高文功向其返还厦工牌挖掘机一台(型号为:XG822EL,机号为:EL1C3602)的诉请,依据《融资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中关于“未付清所有融资款项之前,此机械的所有权属于供方”及“若需方在规定时间内无法或者拒绝支付余款及罚息,则供方有权收回机械”的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租金258540元的诉请,应按照《融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每台258**元/月(51708元/月÷2台=25854元/月),期间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进行计算,故本院对尚欠租赁费258540元(25854元/月×10月=258540元)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主张罚息39882元、违约金425352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虽《融资产品购销合同》对罚息、违约金分别进行了约定,但上述费用均属违约金性质,其总额亦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进行处理,故本院以拖欠的租金258540元作为计算基数,对违约金77562(258540元×30%=77562元)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4、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养费13845元的诉请,虽四被告辩称其中10000元系购买机械时厂家赠送的优惠内容应予抵扣,但并未就其主张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中四被告均对该费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尚欠保养费13845元予以确认;5、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6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融资产品购销合同》已对律师费用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提交的《委托律师代理协议》及《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纠纷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的事实,故本院对本案律师费36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四被告在本案中各自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高文功作为合同相对人,系本案所涉挖掘机的实际购买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春凤与被告高文功系婚姻关系,且在合同履行期间亦向原告出具了《代付租金承诺函》,承诺其愿代被告高文功向原告支付机械租金,故应视为本案合同的共同债务人,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海刚、谢显毅作为合同担保人,应对被告高文功所负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高文功、张春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西藏联博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厦工牌挖掘机一台(型号为:XG822EL,机号为:EL1C3602);二、被告(反诉原告)高文功、张春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西藏联博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租金258540元、保养费13845元、律师费36000元及违约金77562元,上述款项共计385947元;三、被告王海刚、谢显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藏联博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文功、张春凤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536元(已预交),由原告西藏联博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780元(已交纳),由被告高文功、张春凤连带承担5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案反诉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高文功、张春凤连带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 文 涛审 判 员 嘎玛益西人民陪审员 多 布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次仁加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