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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商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华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华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00612号原告江苏涟水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府前御景园红日路B区40-46室。法定代表人王建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翔,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梦,该公司员工。被告淮安市华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工业新区东区(二斗渠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周岳胜,职务不详。原告江苏涟水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商银行)诉被告淮安市华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盛公司)、周岳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太商银行申请撤回对周岳胜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殷翔、孙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商银行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约定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华盛公司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48000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华盛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其授信协议下的贷款作抵押担保,被告周岳胜为被告华盛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4月4日,被告华盛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2日;2014年6月9日,被告华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2014年6月10日,被告华盛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上述三笔借款的年利率均为9.3%,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共计300万元,后被告华盛公司自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就未归还,贷款的300万元本金也没有归还,其他被告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贷款逾期。现被告华盛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82700元;2、原告有权就被告华盛公司所欠上述债务以被告华盛公司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华盛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106640元,逾期利息按约定年利率9.3%的1.5倍,即年利率13.95%分别从2015年4月3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1份;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物品清单1份;3、他项权证2份;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5、借款合同及借据1份;6、董事(股东)会同意申请授信决议1份;7、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1份;8、淮安市华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章程1份。被告华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太商银行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原告根据乙方的需要和自己的可能,向被告华盛公司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480万元的授信额度。在原告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的授信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华盛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涟水县工业新区(东区)二斗渠路东侧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80万元。同日,原告太商银行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华盛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涟水县工业新区(东区)二斗渠路东侧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涟水房权证涟城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涟国用(2008)第155号)为被告华盛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480万元的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发生的原告太商银行与被告华盛公司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合同利息、罚息和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债务人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停止计息给债权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华盛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房屋债权登记数额为25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涟房他证涟城字第L13048**号),土地债权登记数额为239.33万元(他项权证号为:涟他项(2013)第728号)。2013年7月17日,原告太商银行还与周岳胜、徐圆圆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范围为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发生的(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纳入本合同保证范围的协议或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到期。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合同利息、罚息和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债务人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停止计息给债权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周岳胜、徐圆圆保证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4日,原告太商银行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华盛公司向原告太商银行借款60万元,用于采购废黄铜,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2日。2014年6月9日,原告太商银行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华盛公司向原告太商银行借款150万元,用于采购废黄铜,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2014年6月10日,原告太商银行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华盛公司向原告太商银行借款90万元,用于采购废黄铜,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以上三笔借款的年利率均为9.3%。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贷款利率在期限内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金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实际用款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一月30天,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或月利率/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又未获准展期的,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与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华盛公司发放借款60万元、150万元、90万元,共计3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华盛公司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审理中,原告主张本金为60万元的借款,截止到借款到期日2015年4月2日的利息为15810元;本金为150万元的借款,截止到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8日的利息为65487.5元;本金为90万元的借款,截止到借款到期日2015年4月9日的利息为25342.5元;以上合计利息为106640元。之后的利息均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9.3%的1.5倍即13.9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华盛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华盛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日,被告华盛公司尚欠原告太商银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6640元,合计本息3106640元,被告华盛公司应当归还。原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9.3%的1.5倍即13.9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被告华盛公司所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且进行了抵押登记,虽然该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就涉案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原告太商银行申请撤回对周岳胜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华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涟水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10664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13.95%计算)。二、原告江苏涟水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有权对被告淮安市华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涟水县工业新区(东区)二斗渠东侧的房屋(房权证号:涟水房权证涟城字第××号)及位于涟水县工业园区、东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涟国用(2008)第155号]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62元减半收取16131元,由被告淮安市华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熊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