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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郑林英、张瑾萱与王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郑林英。原告张瑾萱。法定代理人张光。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公司)。负责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1302021971********。代码:69207377-9。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委托代理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公司)。负责人胡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5103031974********。代码:77650686-9。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委托代理人杨倩,该公司职员。原告郑林英、张瑾萱与被告王贺、太平财险唐山公司、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瑾萱法定代表人张光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瑞,被告王贺、太平财险唐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9时许,被告王贺驾驶黄书灵所有的豫P×××××号小型普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刘振屯乡大黄行政村张庄路段时,与原告郑林英、张瑾萱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郑林英、张瑾萱受伤住院、豫P×××××号小型普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4)第09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林英、张瑾萱无责任;另查,豫P×××××号小型普通车在太平财险唐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原告郑林英、张瑾萱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方不能向原告方及时支付各项费用。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272645.03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法律规定应由我承担的我愿意承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处理,我已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09000元,在淮阳县中医院住院的医疗费10371.30元含在其中,该费用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被告太平财险唐山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承担。应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确定事故车辆驾驶、行车合法,并投保有保险,且无拒赔事项。原告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存在挂床现象的应剔除其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鉴定级别应结合原告住院CT片,原告应当庭提供以便核实;原告郑林英误工费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存在挂床现象的应剔除其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鉴定级别应结合原告住院CT片,原告应当庭提供以便核实;原告郑林英误工费不应支持;并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确定事故车辆驾驶、行车合法,并投保有保险,且无拒赔事项;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唐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其优先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淮公认字(2014)第09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林英、张瑾萱无责任。原告郑林英受伤后,经淮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4天,花医疗费10242.30元;后转入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7天,花医疗费36743.93元,2015年1月3日花检查费121.50元,2015年2月16日花检查费121.50元,2015年5月12日花检查费120元;原告郑林英此次受伤住院71天,花医疗费共计47349.23元。提供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1500元;2015年6月5日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林英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X(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8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瑾萱受伤后,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40天,花医疗费81846.74元;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7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其右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支具外固定术,住院12天,花医疗费15486.93元,花检查费共计1135.83元;原告张瑾萱此次受伤住院52天,花医疗费共计98469.50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需两人陪护;提供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2454元;提供住院期间的餐饮费票据935.70元;2015年6月5日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瑾萱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IX(九)级,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王贺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车在太平财险唐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10时28分起至2015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在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郑林英系张光之母,张光系张瑾萱之父,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王贺已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09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餐饮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协议书、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贺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车造成原告郑林英、张瑾萱人身损害的后果,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P×××××号小型普通车在太平财险唐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财险唐山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因豫P×××××号小型普通车在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经核实,原告郑林英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55349.23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伤残评定之日的前一日的2015年6月4日)计249天×25268元/年÷365天/年=17237.62元;3.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71天×27878元/年÷365天/年=5422.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1天×30元/天=2130元;5、营养费计71天×20元/天=1420元;6、残疾赔偿金计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酌定1200元;上述9项共计107891.89元。原告张瑾萱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98469.50元;2.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人护理)计52天×27878元/年÷365天/年×2人=7943.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2天×30元/天=1560元;4、营养费计52天×20元/天=1040元;5、残疾赔偿金计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酌定2400元;上述8项共计160377.22元。原告方的损失应由太平财险唐山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115700.38元(其中原告郑林英的损失医疗费368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42692.66元;原告张瑾萱的损失医疗费6318.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餐饮费计48007.72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原告郑林英的损失计55217.31元、张瑾萱的损失计94751.42元;由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赔付。原告郑林英的鉴定费1300元、张瑾萱的鉴定费1300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王贺赔付。原告郑林英、张瑾萱的法定代理人张光应返还被告王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9000元(其中郑林英返还40132.94元、张瑾萱的法定代理人张光返还68867.06元)。原告张瑾萱的颅脑损伤,因其年龄较小,无法进行伤残评定,待实际损伤程度评定后,可另行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唐山公司、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均辩称“原告郑林英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险唐山公司提出对原告郑林英、张瑾萱的伤残等级程度预留重新鉴定期限,但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和缴纳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林英损失51374.58元;赔偿原告张瑾萱损失64325.8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赔付原告郑林英损失55217.31元;赔付原告张瑾萱损失94751.42元。被告王贺赔付原告郑林英、张瑾萱鉴定费各1300元。四、原告郑林英、张瑾萱法定代理人张光返还被告王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9000元(其中郑林英返还40132.94元、张光返还68867.06元)。六、驳回原告郑林英、张瑾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执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390元,被告王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飞审 判 员  豆品允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耀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