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民一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上栗县春明出口花炮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栗县春明出口花炮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一初字第663号原告上栗县春明出口花炮厂,住所地上栗县。组织机构代码79281818-4。负责人杨英明,厂长。委托代理人邓恩栋,副厂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住所地上栗县。组织机构代码:72394529-4。负责人甘拾礼,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栗县春明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春明花炮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明花炮厂的委托代理人邓恩栋、被告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福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明花炮厂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春明花炮厂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处购买了爆竹烟花类产品责任保险单一份,缴纳保险费3万元,保单号为PZAH201436030000000002,预计销售额3千万元,费率1%,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2014年2月15日,家住新余市××县江××乡巷口××村小组3号村民夏新平8岁儿子夏某在家门口玩耍时,因捡到原告生产的一个断引火未燃放的烟花去继续燃放而发生意外,致使夏某左拇指、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并部分缺如,后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处委托代理人邓恩栋、被告处代理人叶峰、受害人夏某的父亲夏新平在金山镇司法所主持下进行调解,被告同意由原告先一次性垫付夏某伤残补偿金、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28000元,再由被告向上申报赔付给原告。但后来被告以上级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为由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原告事故理赔款28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辩称:夏某玩耍的烟花不是从原告或原告的经销商处购买的,原告无责任,被告也无责任;捡到的烟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约定范围,不能排除夏某自身的过错;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春明花炮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和特别约定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保险的事实。2、司法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夏某赔偿了28000元的事实。3、分宜县公安局洋江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4、检验报告和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产品是合格的及原告的产品已经卖到新余日杂烟花公司的事实。5、夏某的医药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等,证明夏某受伤后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3877.15元的事实。6、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夏某构成伤残九级。7、产品合格证一份,证明原告本次事故的产品经检验合格。8、夏某的户口本和夏乐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的身份信息及夏乐牙是夏某的代理人。9、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10、事故照片,证明事故产品是原告生产的,照片是新余市保险公司拍的。被告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和产品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投保时约定了保险公司按产品责任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本案的事故情形。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其认为是原告自愿赔偿给受害方的,与被告无关,事故的产品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产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故的产品是原告生产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检验报告无异议,但对购销合同有异议,且认为烟花是卖给新余公司的,与夏某受伤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夏某受伤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鉴定结论依据标准错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是本次销售的产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要求由法院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报案,是一个月后保险公司拍摄的,不能证明事故产品是原告生产的。本院认为,证据2-8、10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形成一个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称事故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的质证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产品没有缺陷,就不会出现小孩受伤的事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原告春明花炮厂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处购买了爆竹烟花类产品责任保险单一份,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1、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5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分为每次事故每人死亡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伤残赔偿限额6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5万元;2、累计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免赔率10%,以高者为准。保险费为3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同时产品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由于本保险单及明细表中所列被保险人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使用、消费该产品的人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提出索赔时,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产品责任保险条款还对除外责任、被保险人的义务、赔偿处理等做了其他约定。2014年2月15日,家住新余市××县江××乡巷口××村小组3号村民夏新平的儿子夏某在家门口玩耍时,恰遇一收烟花箱子的人倒烟花里的废物,夏某看到一杖未燃完的烟花去燃放而发生意外,致使夏某左拇指、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并部分缺如,后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九级。2014年6月4日,经上栗县金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处代理人邓恩栋与受害人夏某的父亲夏新平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夏某伤残补偿金、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28000元。原告赔付后找被告理赔遭拒,双方遂起纠纷。另查明,原告系生产烟花引线类的个人独资企业,属合法生产经营。致使夏某受伤的烟花系原告生产,该产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生产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保质期为在2014年12月11日前燃放。原告在收到受害方电话后于2014年2月17日报案至被告处。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产品责任保险有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及保险条款等为凭,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在产品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中,双方明确约定“由于本保险单及明细表中所列被保险人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使用、消费该产品的人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提出索赔时,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可知,本案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必须满足以下几点:第一,产品是原告生产;第二,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第三,缺陷产品造成使用、消费该产品的人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第四、原告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第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产品是原告生产且造成了他人的人身伤害,原告也因此赔付了28000元给受害人,该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问题的焦点是原告生产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谓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不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存在明显或者潜在的,以及被社会普遍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本案原告生产的致伤夏某的烟花是第一次燃放后断火未燃放完毕的,在继续燃放时致使夏某的手指受伤,故该烟花应认定为质量存在问题,符合原告投保的产品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原告又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10%,原告支付赔偿金28000元,应扣减2800元,其余25200元依法应由被告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支付原告上栗县春明出口花炮厂责任保险赔偿金25200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柳本清审 判 员 胡冬梅审 判 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先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告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