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少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少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缪某。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华南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缪某、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母亲与被告经金湖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被告自2013年3月起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400元至小孩18周岁。由于现在物价上涨,生活条件提高,400元已远不够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70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近二年物价没有上涨,原告要求增加生活费没有依据。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缪某与被告张某乙的婚生子,于2000年2月9日出生。2013年3月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缪某与被告张某乙经金湖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张某甲随缪某生活,被告自2013年3月起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400元至小孩18周岁。现原告以物价上涨及生活水平提高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金湖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0435号民事调解书、户籍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作为父亲负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虽在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400元,但随着原告的成长,其生活和学习的费用增加,被告有义务适当增加支付原告生活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的协议内容、原告实际需要、被告负担能力等因素,认定原告其要求偏高,酌定每月500元为宜;被告提出物价没有上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从2015年9月起至原告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生活费500元,上述款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华南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龚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