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贵诉黄选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贵,黄选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马贵,男,生于1977年7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黄选堂,男,生于1976年2月,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马贵诉被告黄选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选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贵诉称,2009年6月份,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房屋四套,价格为68万元,原告给被告支付了80万元,2014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给被告多支付了12万元,因当时被告无钱返还,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3月1日前返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一份欠条,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多支付现金1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的事实。被告黄选堂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黄选堂经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份,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房屋四套,价格为68万元,原告给被告支付了80万元,2014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给被告多支付了12万元,因当时被告无钱返还,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3月1日前返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多支付房款12万元,有被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多支付的12万元房款,符合不当得利成立要件,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选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马贵现金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被告黄选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建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