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商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向兵与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106号原告:向兵。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敏。原告向兵为与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兵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业务,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311元,并写下字据一份,但被告只认欠不支付。为此,请求被告归还欠款57311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主张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4年8月26日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对账截至2014年8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311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兵与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8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311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向兵与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7311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向兵货款573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6元(预收766元),由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