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482号原告:李某,男,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峰,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树雨,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1986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孙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李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李某所提供的证据,孙某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视为其对李某所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庭审认定,李某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介经相识,于2014年初同居生活,××××年××月××日在灵璧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综合举证、认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较好,期间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应当珍惜和维护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甘雨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