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马思琦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思琦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183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思琦,化名马超,务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思琦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浔刑一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思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马思琦在饮酒���驾驶牌照为赣G×××××号面包车来到其前女友李某的家门口,后将李某带上车,将车开至九江市出口加工区附近一马路边停下。随后被告人马思琦在面包车上欲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李某的拒绝,马思琦釆取殴打、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马思琦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及物证检验意见书、伤情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思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思绮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恋爱纠纷引起的,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马思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上诉人马思琦上诉称本案系恋爱纠纷引起,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思琦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关于上诉人马思琦称本案系恋爱纠纷引起,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马思琦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量刑适当。原审法院已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思琦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马思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程度,在法定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江星审 判 员 刘选奎代理审判员 欧阳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采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