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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龚兰娟、陈秋明等与邓佳克、林建锡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兰娟,陈秋明,陈巧美,吴跃新,邓佳克,林建锡,翁凌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龚兰娟。原告陈秋明。原告陈巧美。原告吴跃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立明。被告邓佳克。被告林建锡。委托代理人许贞朋。被告翁凌峰。原告龚兰娟、陈秋明、陈巧美、吴跃新为与被告邓佳克、林建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霞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6日,经原告龚兰娟、陈秋明、陈巧美、吴跃新申请追加翁凌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兰娟、陈秋明、陈巧美、吴跃新的委托代理人楼立明,被告邓佳克,被告林建锡的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林建锡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翁凌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兰娟、陈秋明、陈巧美、吴跃新共同诉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位于义乌市诚信大道的义乌市某某酒店。2012年8月30日,四原告与被告邓佳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8日至2023年12月7日止;房屋租金1号每间整体租金25万/年,2-4号每间整体租金23万/年,5-6号二楼以上加地下室2米(内空)每间租金14万/年,7-10号每间整体租金20万/年,11号每间整体租金22万/年;第二年起每年的租金承租方应在每年的租赁期限起始日前30天一次性付清下年度租金。按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于2014年11月7日前向原告方支付184万元的房屋租金,但至今两被告只支付了60万元租金,剩余租金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此,要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邓佳克辩称,租金付了多少一直是第二被告林建锡在弄的,上年度也是他付的。合同是我签的。欠款具体多少不清楚,上年度情况也不清楚。第二被告林建锡起诉我的案子中陈述该房租已经付清了。我和第二被告林建锡是投资关系。装修完毕之后,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已经不能支付后面的租金了,我们就和第三被告的老婆商量酒店的事情,想将酒店转让。但第二被告说他有钱,自己弄。后来商量说等第三被告出来再说。被告林建锡辩称,房屋是由第一被告邓佳克签订的,合同相对人是第一被告邓佳克。房屋是第二被告在使用,这是第一被告邓佳克将房屋交给第二被告使用。该案子中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房屋租金较高,应当适当降低。第一、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协议的意思是由第三被告的妹妹翁某乙来行使权利,翁某乙没有行使权利是他自己的事情。对第一被告提出的问题,装修完了之后2013年7月份投入运营,其他两个股东没有明确的意思要转让。由于入股协议,其他2个被告不管事,第二被告只能垫付了成本。租赁协议是第一被告签来的,翁某乙也是认可的。所以房租的损失应该三个被告平摊。被告翁凌峰辩称,2013年我已经羁押在监狱里,我从来没有和原告他们接触过。我也没有收到过酒店的收支明细。我从2013年开始向第二被告要酒店的收支明细,但是第二被告没有给我过。我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后,酒店的经营管理都没有参与过。房租不应该向我要。合伙的事宜都是第二被告在经营、做主的。这些事情也都是第二被告在处理。明细表都是之前的一个合伙案子才给我,我也是才知道。明细表也是漏洞百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邓佳克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林建锡质证意见:合同是第一被告邓佳克签订的。租金过高。合同租金应该相应降低。形势不如从前,租金高。现实情况不是这样。被告翁凌峰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房产复印件四份,证明房屋权属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三、个体工商户信息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林建锡是该酒店的个体经营户。三被告对该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邓佳克向本院提供投资入股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是合伙人的事实。原告及第二、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林建锡、翁凌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龚兰娟、陈秋明、吴跃新、陈巧美及案外人朱某某作为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与承租方被告邓佳克(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座落于浙江省义乌市诚信大道XX、XX号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起始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至2023年12月7日止,租赁期限为壹拾壹年整;甲方1号每间整体租金25万/年,2-4号每间整体租金23万/年,5-6号二楼以上加地下室2米(内空)每间租金14万元/年,7-10号每间整体租金20万元/年,11号每间整体租金22万元/年;租赁期内三年租金保持不变,第四、五年租金在前三年基础上递增10%,第六、七年租金在第四、五年基础上递增10%,第八、九年租金在第六、七年基础上递增10%,第十、十一年租金在第八、九年租金基础上递增10%;第一年租金于2012年9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二年起每年的租金,乙方应在每年的租赁期限起始日前30天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租金,以后每年租金以此类推,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合同自动终止。2012年9月13日,被告邓佳克、林建锡、翁凌峰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一份,三人约定:在义乌市共同投资举办酒店(以正式工商登记注册为准);酒店中文名称为义乌市某某某酒店;法定地址浙江省义乌市诚信大道XXX号一幢;投资各方的责任以投入资金比例为限,各方的责任以各自对投资资本的出资为限,酒店的利润按各方对出资的比例由各方分享。2013年8月26日,被告林建锡以义乌市某某酒店的名义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地址为义乌市诚信大道XXX号。被告邓佳克、林建锡、翁凌峰至今尚欠四原告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租金114万元未支付。另查明,2013年12月,案外人张某某向案外人朱某某购买了义乌市诚信大道XXX号房屋两间,并约定2014年11月17日起房屋租金由案外人张某某收取。2014年1月16日,案外人张某某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林建锡已向案外人张某某支付了2011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的房屋租金4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龚兰娟、陈秋明、陈巧美、吴跃新与被告邓佳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邓佳克尚欠原告龚兰娟、陈秋明、陈巧美、吴跃新房屋租金114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邓佳克未及时支付2011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的租金,则还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龚兰娟、陈秋明、陈巧美、吴跃新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邓佳克、林建锡、翁凌峰系合伙人,上述房屋所经营的酒店系三被告的合伙财产,故三被告应当对上述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佳克、林建锡、翁凌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龚兰娟、陈秋明、陈巧美、吴跃新支付租金114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兰娟、陈秋明、陈巧美、吴跃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被告邓佳克、林建锡、翁凌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9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霞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