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与郭辽华、庞荣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353号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亚东,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辽华,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曹庄镇汪平行政村汪平村,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3********。被告:庞荣燕,女,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权集乡段黄庄行政村段黄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1********。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辽华、庞荣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辽华、庞荣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郭辽华于2013年9月13日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为皖L×××××,价值43万元,被告首付款12.9万元,下欠30.1万元,双方签订《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协议》后,被告郭辽华在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个人汽车按揭分期付款,贷款期限二年,每月付款13528.45元。截止到2015年4月,原告代被告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了贷款132017.33元。被告郭辽华、庞荣燕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同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如购买人不能按期还款,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郭辽华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担保责任,为被告郭辽华垫付了贷款132017.33元。郭辽华于2014年3月5日偿还原告13700元,2014年12月27日偿还27000元,2015年1月10日偿还13500元,三次共计还款54200元,实际原告为郭辽华垫付了77817.33元及垫付款后的利息7131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辽华、庞荣燕归还垫付购车贷款77817.33元,垫付款后的利息7131元。郭辽华、庞荣燕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郭辽华与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被告郭辽华、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协议》,被告郭辽华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后,被告郭辽华在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辆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为皖L×××××。购车合同约定,被告郭辽华所购车辆价值43万元,首付款12.9万元,剩余款项30.1万元,被告郭辽华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郭辽华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担保物,被告郭辽华不能按期偿还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及相关费用时,由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拍卖抵押车辆或追究担保的担保责任。汽车消费贷款协议约定:被告郭辽华首付款12.9万元,下余车款30.1万元在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个人汽车按揭分期贷款。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在被告郭辽华不能按时足额清偿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承担还款义务,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代替郭辽华偿还借款后享有向郭辽华追偿权,庞荣燕在协议上签名。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1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15%。庞荣燕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郭辽华以所购车辆作抵押。到期后,郭辽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截止到2015年4月,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代为被告郭辽华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了购车贷款77817.33元,垫付款后的利息7131元。另查明,郭辽华、庞荣燕系夫妻关系,该购车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协议》、《借款合同》及为郭辽华垫付的购车贷款及利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辽华在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的个人汽车按揭分期贷款,未能按期归还,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在被告郭辽华不能按时足额清偿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揭分期贷款时,依照《汽车消费贷款协议》的约定,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代被告郭辽华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了购车贷款77817.33元,逾期利息7131元。为此,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代替郭辽华偿还借款后取得了享有向郭辽华的追偿权。因郭辽华、庞荣燕系夫妻关系,该购车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故,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主张郭辽华、庞荣燕共同偿还其垫付的购车贷款本金77817.33元,垫付款利息713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辽华、庞荣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购车贷款本金77817.33元及利息7131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被告郭辽华、庞荣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存领审 判 员 黄爱莲人民陪审员 汪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