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执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山支行与彭艳、彭翠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山支行,彭艳,彭翠华,吴允雷,吴雪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字第231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山支行,住所地睢宁县官山镇府前街。负责人陈强,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彭艳。被执行人彭翠华。被执行人吴允雷。被执行人吴雪生。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山支行与彭艳、彭翠华、吴允雷、吴雪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公证处作出的(2012)徐睢证执字第320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彭艳、彭翠华、吴允雷、吴雪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山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公证处作出的(2012)徐睢证执字第320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 雷审判员 张 刚审判员 纪永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梓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