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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凤桃与兰红、侯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桃,兰红,侯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张凤桃。委托代理人郭常富,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红。被告侯树林。原告张凤桃诉被告兰红、侯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常富,被告兰红、侯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桃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橄榄石加工及销售。从2009年开始向我借现金,截止到2012年4月共向我借取246595元,利息34225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方以没钱为由一直拖延至今。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二人应共同偿还。为实现我的合法债权,特具此状,诉至贵院望依法处理。被告兰红辩称,原告就给我卡里打过20000元,我和原告在广州做生意的时候都给原告花了,原告所说的其他借款都是假的,我虽然给原告写过借条,但都是原告让怎么写我怎么写,根本没有发生过实际的借款。被告侯树林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我不知道,都是原告和兰红之间发生的,没有经过我的手,具体数额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兰红曾做橄榄石加工及销售生意。2009年6月8日被告兰红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贷到张凤桃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利息1.2分”;2011年6月10日,被告兰红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贷张凤桃现金75000元整,大写柒万伍仟元整,利息1.2分”;2011年7月1日,被告兰红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贷张凤桃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利息1.2分”;2011年8月1日,被告兰红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贷张凤桃现金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利息1.2分”;2011年8月4日,被告兰红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贷张凤桃2011年的利息款12610元整,大写壹万贰仟陆佰壹拾元整,利息1.2分,从6月10日开始利息到还款”;2011年8月6日,被告兰红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为“借张凤桃9500元整,大写玖仟伍佰元整”、“欠张凤桃垫本本金45000元整,大写肆万伍仟元整”;2011年11月13日,被告兰红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贷张凤桃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利息1.5分”;2012年2月23日,被告兰红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贷张凤桃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利息1.2分”;2012年4月30日,被告兰红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贷张凤桃现金23410元整,大写贰万叁仟肆佰壹拾元整,利息1.5分”;2012年11月8日被告兰红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代卖张凤桃橄榄石成品款13685元整,大写壹万叁仟陆佰捌拾伍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兰红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11份,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被告兰红的名片一张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按约定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利息共计112558.52元,提供了其与被告兰红于2012年11月8日的利息对账单。二被告不认可。被告兰红主张其虽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没有发生过实际的借款,是原告要求其书写的,被告兰红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对被告兰红的主张不予认定。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兰红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兰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兰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兰红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兰红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兰���对利息进行了对账,被告兰红在对账单上签名,视为对利息约定的认可,故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认定。因原告与被告兰红的行为发生于被告兰红与被告侯树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树林与被告兰红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红、侯树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凤桃借款本金259205元,利息112558.52元,共计37176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6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879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 军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何燕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秀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