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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齐永会与于春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永会,于春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齐永会。委托代理人林晓东(原告齐永会女婿)。被告于春连。委托代理人李宏芳,系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齐永会与于春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永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东,被告于春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永会诉称,2014年9月23日15时30分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由雅河乡荒甸村驶往大插条沟,行至大插条沟与被告于春连驾驶的辽E432**号左侧通行左转弯从小道驶往大道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肋骨8根骨折、肺挫伤等伤。该事故造成我住院20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我认为,被告于春连左侧通行,从小道在驶往公路的路口将我撞伤,并且当时我被撞倒之后神志不清,而被告于春连没有任何伤,被告于春连应第一时间报案,但是被告于春连不仅没有报案,却破坏了现场,因此被告于春连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伤经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评为九级残。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10000元。我要求被告于春连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15200元。被告于春连辩称,我同意在强制险赔偿数额及范围内对原告齐永会发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同意赔偿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9464.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伙补600元,交通费按照实际发生的给付。原告齐永会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的相关费用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另外,原告齐永会主张的误工费1万多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2时30分许,原告齐永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合法手续的两轮摩托车由雅河乡荒甸村驶往大插条沟,行至大插条沟五组路口路段与被告于春连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未投保交强险的辽E432**号左转弯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齐永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原、被告未在现场报警,且肇事车辆挪离现场,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桓公交证字(2014)第20140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肇事后,被告于春连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齐永会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肘外伤、左锁骨骨折右膝及右踝外伤、右髌骨骨折,住院2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9天,由其女婿林晓东护理,林晓东为城镇居民。原告齐永会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2477.57元,救护车费8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每周来院复诊,复诊时指导患者患肢功能锻炼及右下肢石膏外固定时间。患肢制动,避免负重。休息一个月。原告齐永会于同年11月13日、12月13日及2015年1月13日三次到县人民医院复诊,三次复诊治疗意见均为:化痰、对症、患肢避免负重,休息一个月。2015年7月17日,经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齐永会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左锁骨、右髌骨及右腓骨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合计约为10000元,鉴定费1240元。原告齐永会住院期间被告于春连垫付医疗费3000元。现原告齐永会要求被告于春连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115200元。另查明,被告于春连在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自述,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岔路口中间位置左转弯,转弯前发现原告齐永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将车辆停在岔路口左侧路肩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药费清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齐永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合法手续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于春连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未投保交强险的辽E432**号左转弯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齐永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桓公交证字(2014)第20140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且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于春连驾驶的辽E432**号两轮摩托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按规定左转弯,是形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其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60%的责任。原告齐永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合法手续的两轮摩车上路行驶,是形成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因素,其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40%的责任;三、此起事故,造成原告齐永会的合理经损失为107335.09元。其中:1、医疗费52477.57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齐永会在县内住院20天,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计算,故其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护理费。原告齐永会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9天,护理人员林晓东为城镇居民,故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日收入79.68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673.28元;4、误工费。原告齐永会住院20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2014年11月13日、12月13日、2015年1月13日三次复诊诊断书中均载明,休息1个月,故本院酌定原告齐永会误工期限至2015年2月13日,共计144天。原告齐永会为农村居民,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农业生产,具有劳动能力。故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日工资35.51元计算,其误工费为5113.44元;5、交通费。原告齐永会除救护车费80元的票据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交通费票据,本院参照客车费用单程车费4元/人的标准计算齐永会及护理人员,出院车费及三次复诊往返车费,即56元,故原告齐永会交通费为136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齐永会于2015年7月17日经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残,评定伤残之日原告齐永会已年满66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1334.80元(辽宁省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91元×14年×20%);7、精神抚慰金。此起事故,造成原告齐永会因伤致残,精神及肉体均造成一定的痛苦,依法应予以抚慰,根据原告齐永会伤残情况及被告于春连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600元;8、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四、被告于春连驾驶辽E432**号两轮摩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于春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齐永会医疗费52477.57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63077.57元,由被告于春连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永会医疗费94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齐永会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药费53077.57元,由被告于春连赔偿60%,即31846.54元,故被告于春连共计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1846.54元;原告齐永会的护理费1673.28元、误工费5113.44元、交通费136元、残疾赔偿金31334.8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合计41857.52元,由被告于春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1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于春连共计应赔偿原告齐永会合理经济损失83704.06元,其余损失原告齐永会自负。扣除被告于春连已付医疗费3000元,尚需给付原告齐永会赔偿款80704.06元;五、关于被告于春连不同意赔偿原告齐永会交强险外的损失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春连在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永会经济损失五万一千八百五十七元五角二分,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四万一千八百五十七元五角二分。二、被告于春连赔偿原告齐永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五万三千零七十七元五角七分的百分之六十,即三万一千八百四十六元五角四分。三、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共计八万三千七百零四元零六分,扣除被告于春连垫付医疗费三千元,被告于春连尚需给付原告齐永会八万零七百零四元零六分,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零四元,鉴定费一千二百四十元,共计三千八百四十四元(原告齐永会预交),原告齐永会负担七百一十一元,被告于春连负担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琴代理审判员  吴洪林人民陪审员  李晓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谭满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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