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蒋荣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荣,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璧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19日19时许,邓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万鸿网吧附近,将250元的冰毒(净重0.61克)和300元的麻古(净重0.49克)卖给彭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根据邓某的供述,在璧山区青杠街道胖娃豆花馆将被告人蒋荣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疑似冰毒白色晶体33小包(净重9.39克)和疑似麻古红色药丸4小包(净重3.11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蒋荣和彭某处查获疑似冰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蒋荣贩卖毒品共重13.6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蒋荣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蒋荣有期徒刑七至八年。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荣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毒品是邓某去卖的,其没有参与贩卖,其也没有收到钱,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就起诉书指控的邓某从其处拿的冰毒的重量0.61克有异议,最多不超过0.45克,麻古0.49克没有异议;3、就起诉书指控的从其身上搜出的冰毒33小包、麻古3.11克没有异议,就33小包冰毒的重量9.39克有异议,冰毒和麻古的总重量应该不足10克,公安机关在称量冰毒时并未告知其冰毒总重量,其也没有认真核对公安机关称量的是否准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蒋荣告知邓某其要卖冰毒和麻古,如有朋友要买就帮忙介绍。2015年5月19日17时许,购毒人员彭某电话联系邓某(另案处理)要购买250元的冰毒和300元的麻古,后邓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蒋荣称其朋友要250元的冰毒和300元的麻古。邓某和蒋荣在璧山区丁家街道花卉小区碰面后,一起坐公交车到璧山区青杠街道,途中蒋荣将分好的一小包冰毒和一小包麻古用餐巾纸包好后交给邓某,由邓某去与彭某进行交易,蒋荣到青杠街道胖娃豆花馆吃饭。同日17时许,邓某在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万鸿网吧附近,将250元的冰毒和300元的麻古卖给彭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抓获。从邓某身上搜出毒资550元,从彭某身上搜出冰毒一小包(净重0.61克)、麻古一小包(净重0.49克)。民警根据邓某的供述,在璧山区青杠街道胖娃豆花馆将被告人蒋荣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疑似冰毒白色晶体33小包(净重9.39克)和疑似麻古红色药丸4小包(净重3.11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蒋荣和彭某处查获疑似冰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蒋荣贩卖毒品共重13.6克。另查明: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荣处扣押的杂牌手机一部系被告人蒋荣与邓某联系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2、邓某与彭某之间的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毒资系公安机关提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杂牌手机一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移交清单、提取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人邓某、彭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蒋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荣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贩卖毒品数量为1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荣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其未参与贩卖毒品,也未收到钱,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荣于2015年4月期间告知邓某其要贩卖毒品,如有人要买就帮忙介绍。2015年5月19日,邓某电话告知了蒋荣有朋友要购买250元的冰毒和300元的麻古后,蒋荣将身上的毒品分包后一同与邓某到了青杠并将毒品交由邓某进行交易,故其行为与邓某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搜出的冰毒33小包(净重9.39克)和麻古4小包(净重3.11克)依法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其拿给邓某去贩卖的冰毒0.61克及从自己包内搜出的冰毒9.39克的重量有异议,公安机关在称重时未告知其毒品的总重量,其认为冰毒和麻古的总重量应不超过10克的辩护意见,经查,邓某从被告人蒋荣处取得冰毒一小包和麻古一小包后,即与购毒人员彭某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彭某处搜得毒品后依法进行了称量,显示冰毒重量为0.61克,彭某在称量笔录上签字确认;民警在抓获被告人蒋荣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33小包、麻古4小包,并依法对每一小包进行了称量,被告人在称量笔录上签字确认,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冰毒数量不正确,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蒋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行羁押的1日应予折抵,即被告人蒋荣的刑期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杂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3.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秀超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厚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