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冯林与陈柯、王建宁、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林,陈柯,王建宁,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666号原告冯林,男,汉族,1994年1月10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李鸣,四川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柯,男,汉族,1972年4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王建宁,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金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林与被告陈柯、王建宁、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林及委托代理人李鸣,被告陈柯、王建宁及锦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后,冯林与陈柯、王建宁、锦泰保险公司庭外和解未果。原告冯林诉称,2014年9月11日,陈柯驾驶王建宁所有的川AL*D**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同和路与黄苑街交叉路口时,与冯林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冯林受伤致残。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林伤残等级为十级。陈柯、王建宁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锦泰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冯林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柯、王建宁、锦泰保险公司赔偿冯林各项损失共计110734.74元;锦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冯林承担赔偿责任;由陈柯、王建宁、锦泰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柯、王建宁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照陈柯70%、冯林30%的责任比例承担。锦泰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但按照与冯林的协议约定陈柯、王建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若要承担责任,陈柯、王建宁自愿向冯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柯向冯林垫付医疗费388.2元、生活费550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L*D**小型轿车在锦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主次责任同意按照陈柯70%、冯林30%的比例划分,自费药应按15%比例扣除,冯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不当,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冯林主张的部分费用数额过高,对真实性、合理性提出质疑,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判决。锦泰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2时10分,陈柯驾驶川AL*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成都市同和路与黄苑街交叉路时,与由冯林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碰撞,造成冯林及乘车人邬贵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101063201404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陈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陈柯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林负事故次要责任;邬贵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冯林被送往成都金沙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2日出院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肩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2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预计冯林一年后取出内固定装置,治疗费约需15000元人民币。住院期间,冯林由其母亲王玉在医院陪护。2014年9月29,冯林经治疗出院,两次住院共18天。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院外换药,保持切口干燥,术后14天拆线;2.患肢在专科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3个月内禁止患肢外展;3.门诊随访术后1、2、3、6、9、12个月,根据随访情况决定内固定装置取出时间,不适及时就诊。冯林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5135.24元,其中锦泰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陈柯垫付医疗费388.2元、交通费500元及生活费5500元,冯林垫付医疗费14747.04元。2015年1月23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03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冯林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鉴定费1300元由冯林垫付。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冯林与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5年,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2014年2月9日冯林向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离职,并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10月15日,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冯林于2013年7月起居住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丰华南路70号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集体宿舍。2014年3月19日,冯林与成都市摆在川西坝子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试用期30天。冯林从事后厨工作,每月工资3350元,试用期间工资为2200元。2015年1月19日,成都市摆在川西坝子餐饮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居住处所证明:证明冯林自2014年3月19日至今在成都市摆在川西坝子餐饮有限公司后厨部门任职,月收入335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未上班。冯林于2014年3月19日起居住在成都市金牛区星河街40号*栋*单元*室成都市摆在川西坝子餐饮有限公司的集体宿舍。冯林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显示,冯林2014年7月10日工资收入2745元、8月10日工资收入3017元、9月10日工资收入3357元。又查明,王建宁系肇事车辆川AL*D**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并在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保险责任期限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冯林医疗费25135.24元扣除自费药15%,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陈柯承担70%责任,冯林承担30%责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金沙医院住院病历首页、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病情证明书、成都金沙医院有限公司机打发票联、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劳动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记卡明细对账单、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居住处所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联、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柯驾驶王建宁所有的川AL*D**号小型客车与冯林发生碰撞,导致冯林受伤,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陈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陈柯70%、冯林30%的责任比例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人王建宁愿意与陈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愿,故陈柯、王建宁应共同向冯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对冯林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冯林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25135.24元(锦泰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陈柯垫付388.2元、冯林垫付14747.04元),按15%扣除自费药3770.29元(25135.24元×15%),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为21364.95元;二、冯林主张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根据冯林提供的在成都金沙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的材料,冯林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则上本地一般按照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三、冯林主张营养费900元(50元/天×18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冯林住院治疗18天及伤残等级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冯林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适当加强营养系客观需要,认定冯林住院期间营养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四、冯林主张护理费3800元。庭审中冯林与锦泰保险公司及陈柯、王建宁均认可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冯林实际住院治疗18天,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护理天数为30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440元(80元/天×18天);五、冯林主张误工费14851.7元(3350元/月÷30天×13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冯林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已能充分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成都市摆在川西坝子餐饮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及三个月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照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冯林实际住院18天,医嘱建议3个月内禁止患肢外展,冯林的实际误工时间为108天。本院认定误工费10942.8元(9119元÷3个月÷30天×108天);六、冯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20年×10%),锦泰保险公司及陈柯、王建宁均认为冯林系农村户口,且冯林提交的其在城镇务工、居住的证据不能达到应有的证明力,不能证明冯林是在城镇务工居住,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本院认为,冯林虽系农村户口,但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工资收入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冯林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七、冯林主张交通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考虑交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正常开支,并结合住院时间、转院情况、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八、冯林主张后续医疗费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认为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病情证明书和冯林受伤治疗情况,冯林的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冯林的后续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九、冯林主张鉴定费为1300元。冯林当庭提交了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十、冯林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赔偿,造成他人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造成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认为冯林的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请求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此次交通事故冯林产生医疗费21364.95元(已扣除自费药3770.29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10942.8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9083.75元。因王建宁在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以及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锦泰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在商业险部分赔付。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锦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10942.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锦泰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共计赔偿冯林60518.8元。剩余的医疗费11364.95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营养费3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共计27264.95元,锦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陈柯在本此事故中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锦泰保险公司应赔偿冯林19085.47元(27264.95元×70%)。故锦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合计向冯林支付各项费用79604.27元。不属于锦泰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自费药3770.29元、鉴定费1300元由陈柯、王建宁共同承担3549.2元(5070.29元×70%),冯林承担1521.09元(5070.29元×30%)。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陈柯共垫付费用6388.2元,与陈柯、王建宁应当承担的费用品迭后,则锦泰保险公司支付冯林76765.27元,支付陈柯28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林76765.27元;二、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柯2839元;三、驳回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冯林负担143元,陈柯负担334元(此款已由冯林预交,陈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冯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栾森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