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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范子富与伯恩光学(惠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子富,伯恩光学(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子富,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身份证号:×××2818。上诉人(原审被告):伯恩光学(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杨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姗,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现住惠州市惠阳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住惠州市惠阳区,系公司员工。上诉人范子富因与上诉人伯恩光学(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子富,上诉人伯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姗、徐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12月31日,范子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3日克扣的基本工资3900元及基于克扣基本工资所计算的加班工资5100元,共计9000元。原告诉称,他于2012年9月24日入职被告处。2013年8月起,被告在原告正常工资基础上减少300元底薪,致使原告一年多来被克扣工资9000元,有工资条为证。被告伯恩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克扣工资9000元与事实法律不符。根据我方工资条,被告工资结构后拆分为基本工资和基本奖金,并都按出勤情况计算加班费,基本奖金栏记录了加班工资,原告收入并未受影响。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1200元加奖金300元,被告调整工资表结构基于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变更后的工资表上签字,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全部工资。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子富于2012年9月24日入职被告伯恩公司,担任普工,双方于当日签订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范子富)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基本奖金300元”;员工手册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伯恩公司提交的有原告范子富签名的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工资表与原告范子富提交的工资条均一致,工资条显示被告伯恩公司2013年7月发放给原告范子富的基本工资为1615元;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实际出勤工资+应给自有法定假工资+超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津贴+奖金+其它加项+补发。2013年8月-2014年8月,被告伯恩公司每月发放给原告范子富的基本工资为1315元-1553元不等,但每月发放给原告范子富基本绩效奖金均超出300元,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实际出勤工资+法假工资+加班费+周末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绩效奖+基本绩效奖金+其它加项+补发,且每月均分别计发超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经核算,原告范子富在2013年8月(含本月)后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均未包含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奖金300元或实际发放的基本绩效奖金。原告范子富在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加班时数为697小时、周末加班920.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8.5小时,被告伯恩公司已支付原告范子富平时加班费8661.68元、周末加班费15194.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16.12元。原告范子富提交的2012年10月-12月、2013年1、2、4、6月工资条显示的工资结构与被告伯恩公司提交的有原告范子富签名的2013年7月的工资结构均一致。经核算,原告范子富在2013年8月前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均包含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奖金300元。原告因本案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为:1、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3日克扣的基本工资及基于克扣基本工资所计算的加班工资共计89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04.53元。2014年12月12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1321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范子富所有仲裁请求。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2013年7月前的工资条认为无法确认外其他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以后的工资条与被告提交的工资单均一致,且双方无异议,本院确信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以前的工资条亦客观真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伯恩公司自2013年8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工资中,基本绩效奖金每月均不少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奖金300元,而在2013年7月前是没有2013年8月发放的“基本绩效奖金”项目的,因此应视为被告伯恩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克扣其基本奖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200元+基本奖金300元”,双方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但自原告入职至2013年7月,被告伯恩公司已按每月1500元即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原告加班工资;而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被告伯恩公司未完全按劳动合同约定的1500元/月为基数计算原告加班费,对差额部分,被告伯恩公司应依法补足。经核算,被告伯恩公司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为1065.21元[(1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697小时×150%-8661.68元)+(1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920.5小时×200%-15194.92元)+(1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48.5小时×300%-1216.12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伯恩光学(惠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范子富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加班工资差额1065.21元;(二)驳回原告范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二审的意见范子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基本工资差额3900元和加班工资差额5227.586元,共计9127.586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决以合同书上写的最低工资计算不正确,劳动合同签的是最低的,也是不真实的,因为劳动合同书上的工资签订后,在政策下还是涨过几次工资,而原判决没有计算,原判决把奖金当工资也是不正确的。附计算方式: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共13个月:13×300=3900元一平时加班300÷21.75÷8×697×150%=1802.586元周日加班300÷21.75÷8×920.5×200%=3174.137元节假日加班:300÷21.75÷8×48.5×300%=250.862元共计:9127.586元。针对的范子富上诉,伯恩光学(惠州)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民事上诉状一致。伯恩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认为“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被告伯恩公司未完全按劳动合同约定的1500元/月为基数计算原告加班费,对差额部分,被告伯恩公司应依法补足。经核算,被盖伯恩公司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为1065.21元【(1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920.5小时×200%-15194.92元)+(1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48.5小时×300%-1216.12元)】。这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工资单中可以看到,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是有变动的,但是都高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基数。因此原审中判令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全部按照1500元基数来计算本来就是错误的。此,原审判决中计算工资差额的公式中漏掉了非常重要的一项,就是工资单中的基本奖金一项。原审判决开庭时,上诉人已经明确说工资单中的基本奖金一栏是在300元的基础上分别按照平时加班时间、周末加班时间以及法假加班时间计算加班费后的总数。但是原审判决计算工资差额中并未体现出来这一点。因此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判决计算方法有误,不符合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因此为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法改判为盼。针对的伯恩公司上诉,范子富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民事上诉状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伯恩公司是否按劳动合同约定向上诉人范子富足额支付基本奖金300元及计算上诉人范子富加班费的标准。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认可对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间提供的工资条及工资表,经比对工资条及工资表内容,双方提供的工资条及工资表的内容一致。按工资发放时间比对工资条的内容,工资条及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构成项目,在2013年7月前工资构成项目中关于奖金项目的表述为:奖金,而2013年的8月、9月、10月,2014年的2月、3月、4月、5月、6月、7月工资构成项目中关于奖金项目具体表述为绩效奖、基本奖金;2013年的11月、12月,2014年的1月工资构成项目中关于奖金项目具体表述为绩效奖、基本绩效奖金。可见,在2013年7月前是没有2013年8月后才发放的“基本绩效奖金”项目。虽然2013年8月后关于奖金项目的表述不固定,时而表述为绩效奖、基本绩效奖金,时而表述为绩效奖、基本奖金,但自2013年8月无论是基本绩效奖金项下,还是基本奖金项下的奖金数额都未少于300元,据此可确定伯恩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范子富基本奖金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范子富主张上诉人伯恩公司未足额支付基本奖金300元,既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伯恩公司亦不予认可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范子富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虽未约定计算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上诉人范子富劳动报酬明确约定为:上诉人范子富每月工资按“基本工资1200元+基本奖金300元”执行,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伯恩公司擅自单方变更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即低于劳动合同约定1500元/月的基数计算上诉人范子富加班工资,明显违法,对差额部分,上诉人伯恩公司应依法补足,经核算,加班费差额为1065.21元。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伯恩公司应支付上诉人范子富加班工资1065.21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天贞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晓玲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三)最低工资,是指按照前项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四)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逾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五)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六)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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