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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柯利与李道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利,李道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79号原告柯利,司机。委托代理人刘金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道宇。委托代理人张国华,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参加诉讼、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柯利诉被告李道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计妍、代理审判员杜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平、被告李道宇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出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道宇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5年7月14日撤回了重新鉴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经合议庭合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雇请原告在其青海省海酬木里煤矿承包的工地干活,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2014年4月19日上午9点左右,在工作过程中,由于施工工地路况差,车子颠簸的厉害,不慎将原告的腰骨弄伤,在当地天骏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后转回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在太和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16476.69元,其他费用由被告支付,后经鉴定,原告伤残9级、误工210天,护理时间90天,加强营养的时间为受伤之日起90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5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误工费49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共计192406.3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其中治疗肠炎的费用4701.82元诉讼请求的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情经过,证明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活受伤的事实;证据二、出院小结及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住院的天数,需加强营养;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所需的费用;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90天、加强营养的时间也是90天;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证据六、湖北俊杰工贸有限公司证明及运输证、驾驶证,证明原告长期在俊杰公司上班,居住和收入的来源,拟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的赔偿标准计算。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被告李道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受伤系自己开车所致,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多年的老司机,到工地干活也不是一天两天,对周围的路况也已经熟悉,其自己在开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身体受损,与被告无关。被告要求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依据不足,医疗费被告已经负担,不应再支付,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其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营养费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曾派人护理,其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原告的工资也没有7000元/月,被告只给原告发放了4500元/月的工资,原告要求49000元的误工费没有依据,鉴定费与被告无关,原告受伤都是被告派车接送,不存在交通费,原告受伤后,被告配合治疗直至原告痊愈,故被告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李道宇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道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住院记录中有××与本案无关,原告只是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相关的医疗费中应予以扣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票据中有原告其他病情的治疗费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单方鉴定,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的户口在农村,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对证据七,无异议。原告柯利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体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七,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均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因原告对治疗××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放弃,对该放弃部分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他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被告虽对原告的单方鉴定有异议,亦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是后来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原告的鉴定结论,因无其他鉴定结论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因系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原告承包的青海省海酬木里煤矿工地开车干活,2014年4月19日,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因车辆颠簸导致腰椎压缩性骨折,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又于2014年4月27日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骨科治疗,后因在住院过程中发生糜烂性直肠、结肠炎又于2014年5月7日转入消化内科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2015年3月31日原告因椎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在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两次住院及日常复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3863.59元,其中治疗××的医疗费为4701.82元,被告李道宇为其垫付医疗费36000元,后经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21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加强营养的时间为90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595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误工费49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共计192406.3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其中治疗肠炎的费用4701.82元诉讼请求的主张。另查明,原告柯利从2000年3月至2014年3月在湖北俊杰工贸有限公司物流部门做司机。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柯利作为系被告雇请的司机,在为被告工作的过程中受伤,有被告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司机在开车过程中对路况判断失误导致自己受伤,对自己的伤情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结合案件查明情况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做如下认定:1、伤残赔偿金:依据湖北俊杰工贸有限的证明,能够认定原告常年在城镇上班,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柯利的伤残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99408元。2、医疗费:经查实,原告就医共花费住院费及门诊检查费用53863.59元,其中治疗××的费用为4701.82元,该部分原告予以放弃,原告治疗压缩性骨折的医疗费用为:53863.59-4701.82=49161.77元。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共需误工时间210天(7个月),原告虽主张其收入为每月7000元,但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工资证明相佐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为每月4500元,本院以此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500元/月×7个月=315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护理时间共计90日,依据2015年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元。5、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鉴定,原告需加强营养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据此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5元/天×90天=13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3天=495元。7、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认定为352元。8、精神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酌定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及查询费发票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2500元。依据以上认定,原告柯利的实际损失共计196849.77元,由原告柯利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19684、98元,被告李道宇承担177164.79,扣除被告李道宇已经支付的36000元,被告李道宇实际应赔偿原告141164.7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道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柯利各项损失共计141164.79元。二、驳回原告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9元,由原告柯利负担400元,被告李道宇负担3559元。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青审 判 员  计妍代理审判员  杜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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