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杭州田氏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671号原告:杭州田氏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淼波。委托代理人:周铳。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卓儿。原告杭州田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氏机械公司)与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金城塑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氏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氏机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原告一直按照被告要求向其供应泡沫塑机配件。2010年至2014年,原告一共向被告交付了总计421900元货物,并向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05114.95元,尚有116785.0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均以资金紧缺为由迟迟不肯付款。故原告田氏机械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785.0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田氏机械公司第一次庭审补充事实称: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开庭前自行前往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原财务人员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8365.85元。被告公司原财务人员查询被告财务系统后在“杭州田氏机械有限公司单位往来账”上签字确认。故原告田氏机械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8365.85元。审理中,原告田氏机械公司第二次庭审补充事实称:因原告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3日,因此原、被告系从2011年10月10日开始买卖业务关系。截至2014年10月2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378390元的货物。但因原告成立前期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是以其他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但货物是原告提供的,因此原告以自己名义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368290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故原告田氏机械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365.85元。原告田氏机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35份、快递单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的事实。2、入账通知书2份、进账单2份、转账支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3、杭州田氏机械有限公司单位往来账1份4页,证明经查询被告尚欠原告98365.85元的事实。4、富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8份、仲裁裁决书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及杭州田氏机械有限公司单位往来账上签字的财务人员均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田氏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审理中查明2013年7月2日这份编号为No22797588的送货单及收件人分别为汪伟华、冯华、蔡梁这3份快递单与本案无关联,故该四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多次向原告田氏机械公司购买料枪、顶杆、支架、阀门、压板、大板机等泡沫塑机配件。期间,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以现金、转账、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8月24日,经对账,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田氏机械公司货款人民币98365.85元。审理中,原告田氏机械公司自认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还曾于2012年1月14日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20000元。至此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尚欠原告田氏机械公司货款人民币78365.8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田氏机械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田氏机械公司与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尚欠原告田氏机械公司货款78365.85元的事实,有被告员工签收的送货单及快递单、出具的单位往来账、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田氏机械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越金城塑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田氏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836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9元(预收2636元),减半收取879.50元,由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