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廖卫君与陈学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卫君,陈学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廖卫君,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陈学刚,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喻承永,乐山市市中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卫君诉被告陈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沣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卫君、被告陈学刚的委托代理人喻承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卫君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以买挖机为由向原告借款235000元。由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双方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35000元。被告陈学刚辩称: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但原告所诉不实;在2010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过钱,当时说的是借20万元左右但实际上借的是5万元,当时原告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的5万元,约定的借款时间是半年左右,借条上写的23万元的金额是包含了利息的,当时约定的利息是3.5万元;被告在2011年1月31日已经向原告归还了这5万元借款;被告归还借款后,一直让原告归还借条,基于双方是亲属关系且原告称没有把借条带在身上,原告回去后会自动将借条销毁,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就没有再让原告归还借条。原告所述不实,请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0年8月23日,被告陈学刚向原告廖卫君出具《借条》,载明:“今��到廖卫君现金贰拾叁万伍仟元正(235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23.5万元中有12.5万元是其在工程上收的款项,属自有资金。另外11万元来自于向其汤元青的借款。被告为买挖机向原告借钱,原告从仁寿开车将用银行专用袋的11万元与自由资金12.5万元一并装入黑色的垃圾带在乐山河边的茶楼里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条。原告通知汤元青到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借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转款凭证、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出借23.5万元提供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汤元青的陈述。原告主张其以自有资金12.5万元加上向汤元青借到的11万元现金一并交予被告,与被告借条所述“今借到廖卫君现金贰拾叁万伍仟元正”相吻合,且与原告的经济能力相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钱是2010年8月22日借款5万元,借条上写的23.5万元包含了利息3.5万元,且被告在2011年1月31日已向原告归还了这5万元借款的抗辩意见与借条文义不符,也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对借款返还期限没有约定,且依法不能确定,故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起诉可视为催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35000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廖卫君借款2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蒲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