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梁树明与刘永荣、陈来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树明,刘永荣,陈来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36号原告梁树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闫玉华,赤城县龙关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荣,农民。被告陈来喜(又名陈喜),农民。原告梁树明与被告刘永荣、陈来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树明的委托代理人闫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荣、陈来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树明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我在二被告承包的赤城县永成矿业上班,挣得工资9330元。停工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没有给付。现提起诉讼,依法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933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赤城县永成矿业上班,挣得工资333元,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93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荣、陈来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梁树明工资款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广审 判 员 吴文利人民陪审员 任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闫泽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