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董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司机。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楚晓玲,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楚晓玲、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0时许,王某乙与李某乙到高密市姜庄镇陈屋村李某乙父亲李某丙家中协商补办婚礼一事,李某乙与其母亲、姐姐李某甲、李某甲的丈夫董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用手抓伤王某乙面部并用木棍打伤王某乙的左腿部,被告人董某用脚踹王某乙的胸部,致使王某乙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胸部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左腿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面部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高密市公安局仁和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到高密市公安局仁和派出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李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损失60000元,自行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自首证明,鉴定文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住院病案,前科查询证明,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系自首、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取得了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王文善人民陪审员 吕尧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