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金川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积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454号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吉青,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清道,该社职员。被告张积苍,男,汉族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金川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积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清道、被告张积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张积苍发放贷款170000元,期限至2014年10月22日,利率为9%,逾期按利息的50%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张积苍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张积苍未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张积苍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利息27608.84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签的,我是替姜军文贷的款,贷款时抵押的也是姜军文父亲姜学柱的房屋,该款贷出后因姜军文欠我60000元便还给了我60000元,其他110000元交给姜军文了,我并没有使用,我不可能偿还该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金川区信用社与张积苍及抵押人姜学柱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金川区信用社借给张积苍170000元,利率为9%,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逾期不还,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当日,金川区信用社将170000元发放给张积苍,张积苍在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通知单上签名进行了确认。贷款到期后,金川区信用社从张积苍的账号上扣收利息1928.66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积苍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时向原告偿还,被告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之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的辩解无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积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0000元、借期内利息13371.34元(15300元-1928.66元)、逾期利息13832.87元(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5月30日)及自2015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2元,减半收取为2126元,由被告张积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银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