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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梦展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王梦展,东阳市腾安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夏而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梦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负责人:戚玉林,行长。原审被告:王梦展。原审被告:东阳市腾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美玲。原审被告:浙江夏而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亮。上诉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原审被告王梦展、东阳市腾安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夏而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1547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的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借贷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协议管辖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贷款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所在地法院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