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3年11月23日,住甘肃省永靖县盐锅峡镇抚河村一社***号。农民。身份证号6224211973********。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8月18日,住甘肃省永靖县盐锅峡镇抚河村一社***号。农民。身份证号6229231969********。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月份办了酒席,后于2003年5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原、被告均系二婚,原告带来了一个女儿,现年20岁,在湖北上高职。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又长期酗酒,酒后耍酒疯,故长期以来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曾多次阻挠原告女儿上学,为此双方多次闹矛盾。现原告彻底失去了和被告继续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一份,红砖20000块,价值8200元,存款40000元予以分割。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必须支付被告抚养原告女儿14年的抚养费,每年按5000元计算,共计70000元。宅基地是集体土地,不能分割。家中无存款,仅有20000块红砖而已。原告诉称“被告长期酗酒,酒后耍酒疯,故长期以来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曾多次阻挠原告女儿上学。”纯属编造事实,无中生有。被告本来家庭困难,自结婚以来,长期供其女儿上学,经济更加拮据,哪有钱长期酗酒,更不存在酒后耍酒疯。被告是头婚,原告是二婚,结婚后未生育,被告将原告女儿视如已出,疼爱有加,拼命赚钱,供原告女儿上学,被告尽到了一个继父的责任,被告问心无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月份办了酒席,后于2003年5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头婚,被告系二婚,原告带来了一个女儿,现年20岁,在湖北上高职。双方婚后未生育。原告曾于年月日向永靖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永靖县人民法院以(2013)永靖民初字第562号、(2014)永靖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感情是维系婚姻的纽带。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关系已难以维系,鉴于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关事实无法查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魏瑾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