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川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汶川县博览事务局与四川博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汶川县博览事务局与四川博泰会展服务有限公 司 服 务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汶川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汶川县博览事务局,住所地汶川县威州镇县发改局。法定代表人戴超,系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维龙,四川信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博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家场董家坝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饶峰。原告汶川县博览事务局诉被告四川博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蒲仕军、人民陪审员郭发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川县博览事务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博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依法在《四川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四川博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完成原告在第十四届中国西部国际博览会汶川分会场场地租赁和布展搭建等服务,应履行的具体内容及项目价格全部记载于合同附件中。原告已按合同支付完所有费用,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合同附件第五项义务,且一直联系不上,致使原告无法向上级主管单位交付工作成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二、被告退还合同附件第五项内容的服务费用92,000.00元;三、被告承担合同总金额1,242,945.00元的30%的违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汶川县博览事务局与被告四川博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的很明确;3、汶川县国库支付中心资金自有支付申请书1份、财政资金支付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汶川县博览事务局在2014年1月24日、3月7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四川博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599,100.00元、643,845.00元,共计支付给被告1,242,945.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给付义务。被告四川博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四川博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汶川县博览事务局与被告四川博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二、乙方(四川博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为甲方(汶川县博览事务局)提供服务内容:1、服务项目名称:第十四届中国西部国际博览会汶川分会场场地租赁和布展搭建服务。2、服务地点:四川汶川县映秀镇。3、服务内容:(1)按甲方要求完成所有布展搭建服务工作(服务事项详见附件﹤一、展位制作及布展相关工作、二、氛围营造相关工作、三、论坛活动相关工作、四、后勤保障相关工作、五、后期宣传品制作相关工作﹥)。三、工作期限:乙方应在2013年10月20日至27日期间完成甲乙双方约定服务事项。五、甲方应付乙方合同总价款(报价清单详见附件):124.2945万元(大写:壹佰贰拾肆万贰仟玖佰肆拾伍圆整)。六、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乙方按时保质完成相关服务事项,甲方应将合同总金额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十、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内容,应按总金额的50%赔偿甲方损失。十三、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签字盖章后即生效。附件:第十四届西博会汶川分会场布展搭建服务内容及报价清单”。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四川博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附件第五项服务内容即:“五、后期宣传品制作相关工作:(一)后期宣传光碟制作2000张,单价16元,金额32000元;(二)后期宣传画册制作2000册,单价30元,金额60000元;合计92000元”。另查明,原告汶川县博览事务局在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7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四川博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599,100.00元、643,845.00元,共计支付给被告1,242,945.00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给付义务,而被告只履行了1,150,945.00元的服务内容,原告在被告未履行《合同附件》第五项服务内容的情况下,把该项服务费用92,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汶川县博览事务局与被告四川博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汶川县博览事务局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四川博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总金额1,242,945.00元,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只履行了1,150,945.00元的服务内容,即只履行了合同附件的前四项服务内容:“一、展位制作及布展相关工作、二、氛围营造相关工作、三、论坛活动相关工作、四、后勤保障相关工作”,被告至今仍有92,000.00元的服务内容未履行,即合同附件第五项服务内容“五、后期宣传品制作相关工作”未履行,构成违约,且被告现在一直无法联系上,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未履行合同附件第五项服务内容的费用9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内容,应按总金额的50%赔偿甲方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合同总金额1,242,945.00元的30%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被告四川博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合同金额92,000.00元的30%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汶川县博览事务局与被告四川博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书》(含附件);二、被告四川博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汶川县博览事务局退还未完成合同附件第五项服务内容的费用92,000.00元;三、被告四川博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汶川县博览事务局支付违约金(合同金额92,000.00元的30%);四、驳回原告汶川县博览事务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0元,由被告四川博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毅审 判 员 蒲仕军人民陪审员 郭发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