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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终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江苏威尔达保温复合装饰板有限公司与黄世刚、龚俊杰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威尔达保温复合装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沿海湿地旅游度假经济区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黄世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珉珉,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世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俊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亮。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爱斌、邵军,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威尔达保温复合装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世刚、龚俊杰、刘亮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商初字第02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珉珉,被上诉人黄世刚、龚俊杰、刘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尔达公司一审诉称:威尔达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登记设立。黄世刚、刘亮为公司股东,同时刘亮为公司执行董事、黄世刚为公司总经理。2009年龚俊杰入股威尔达公司,同时任公司市场总监。2011年1月18日黄世刚、刘亮出资成立四川科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与威尔达公司相同的业务;2014年9月30日黄世刚、刘亮入股成都科文节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营与威尔达公司相同的业务;2013年5月15日龚俊杰与陈隽及四川科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成立武汉科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5月30日四川科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将所持股份转让给成都科文节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而四川科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科文节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黄世刚和刘亮,武汉科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与威尔达公司相同的业务;2014年1月15日龚俊杰、刘亮出资成立上海科复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与威尔达公司相同的业务;2014年5月4日上海科复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金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成立新疆科文开普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与威尔达公司相同的业务。黄世刚、龚俊杰、刘亮上述行为均未得到威尔达公司股东会的同意,并且多次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威尔达公司的业务转移给上述公司。威尔达公司认为黄世刚、龚俊杰、刘亮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其经营所得应当归威尔达公司所有,故具状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黄世刚、龚俊杰、刘亮向威尔达公司给付同业禁止收入400万元(暂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世刚、龚俊杰、刘亮承担。黄世刚、龚俊杰、刘亮一审共同辩称:一、威尔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世刚明确表示不同意本案的诉讼,且本案的诉讼不是黄世刚真实意思表示,亦未经过授权。二、威尔达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符合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威尔达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黄世刚、龚俊杰、刘亮没有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业务,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将业务转移给武汉科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更没有给威尔达公司造成损失。四、威尔达公司要求黄世刚、龚俊杰、刘亮赔偿40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威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威尔达公司有四个股东,分别是:四川威尔达化工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51%,黄世刚出资比例22%,刘亮出资比例17%,龚俊杰出资比例10%。威尔达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黄世刚。原审庭审中,威尔达公司表示该公司已经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田猛,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审庭后威尔达公司提供了2015年3月7日威尔达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选举田猛为公司执行董事长及经理,黄世刚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该股东会决议上无黄世刚、龚俊杰、刘亮的签名,黄世刚、龚俊杰、刘亮质证表示未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该股东会召开程序不合法,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中威尔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世刚明确表示不同意威尔达公司起诉。威尔达公司重新选举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决议因黄世刚、龚俊杰、刘亮不予认可,亦未参加,在本案诉讼中原审法院无法确认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故无证据证明本次诉讼是威尔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威尔达公司的本次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四川威尔达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持股51%的股东,可为了公司的利益另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威尔达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威尔达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威尔达公司负担。威尔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黄世刚为威尔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错误。2015年3月7日威尔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股东会决议变更为田猛,一审开庭前威尔达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为田猛的证明,庭后提交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开庭前已经变更为田猛,虽未经登记,但是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故黄世刚提出不同意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审裁定否决2015年3月7日股东会决议效力错误。根据威尔达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可。2015年3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事先经过了通知,经过了代表了51%的表决权四川威尔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同意,因此是合法有效的。三、黄世刚在一审开庭审理前积极应诉并就案件的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和上诉,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其从未提出过不同意本次诉讼的意思表示,在开庭当日其提出不同意本案的诉讼时已不具法定代表人身份。黄世刚、龚俊杰、刘亮答辩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威尔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世刚在一审庭审前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本案的起诉,本案起诉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经过授权。二、威尔达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法定代表人黄世刚本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本案诉讼,本案诉讼存在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显示目前威尔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黄世刚。四、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威尔达公司不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应有前置程序。五、威尔达公司提供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是非法和无效的,因其不符合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程序如通知、召集、表决等程序。同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和议事规则应该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对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黄世刚、龚俊杰、刘亮提交威尔达公司2015年8月31日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档案,拟证明目前威尔达公司的合法法定代表人仍然是黄世刚,本案诉讼不是法定代表人黄世刚的真实意思表示。威尔达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由于工商部门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要全部股东一致签字认可才给予办理,而黄世刚、龚俊杰、刘亮不配合导致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是根据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只需超过表决权二分之一的股东同意即可。因此法定代表人在登记部门没有变更只是缺乏形式上的变更要件。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因涉及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的审查,由本院在裁定说理部分一并认定。本院认为: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信息资料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根据一、二审查明的威尔达公司工商档案内容,应当认定黄世刚目前仍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黄世刚明确表示不同意威尔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威尔达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交了2015年3月7日变更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但黄世刚、龚俊杰、刘亮未参加该股东会,即该股东会决议并没有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进行召集并表决,故依据该股东会决议并不能得出威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合法变更的结论。在此情形下,因工商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以公司名义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故不能认定本案诉讼是公司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四川威尔达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威尔达公司的股东,如认为其他股东实施侵害了公司利益的行为,在威尔达公司拒绝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的情形下,可为了公司的利益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行使其诉讼权利。综上,威尔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代理审判员 关 倩代理审判员 费 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雪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