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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炎与吴文荣、陈建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炎,吴文荣,陈建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2832号申请执行人胡炎。被执行人吴文荣,住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圣塘村()盛家木桥*号。被执行人陈建金。申请执行人胡炎与被执行人吴文荣、陈建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文荣、陈建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炎货款19547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95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吴文荣、陈建金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胡炎。原告胡炎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吴文荣、陈建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胡炎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081.94元,申请执行费20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多次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未果。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如不能提供,本院将按规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华 峰 微信公众号“”